(2014)鼓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潘冬阳与唐海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潘某某,农民。被告唐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承包温室大棚,原告潘某某为被告唐某某运送红砖,被告唐某某为原告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所欠原告潘某某砖款为16280元。经原告潘某某向被告唐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唐某某一直借故拖延未予支付欠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偿还欠款162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未予答辩。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书写时间在2012年6月26日,证明被告唐某某欠原告砖款16280元;2、票据1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工程队送货,被告工程队里的收货人杨某收货后向原告出具的收货单。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对其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原告潘某某为被告唐某某运送红砖,用于搭建温室大棚。2012年6月26日,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潘某某砖款1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计73000块×0.36元/块=26280元,已付10000元,欠16280元。唐某某2012.6.26”。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潘某某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对于所拖欠的砖款进行了结算,确定款项数额为16280元。对于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清偿拖欠货款1628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货款16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潘某某已预付),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代理审判员 尹某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杜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