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某某,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女。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2000年3月28日在原竹山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25日生育长女袁某甲,现在宜良县金星小学上5年级;2010年8月20日生育次女袁某乙,现年3岁,现在宜良县金星小学上幼儿园小班。双方因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2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女由其抚养;三、平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宜良县竹山乡路则村委会四角田村土木结构瓦楼房大小六间(含牲口厩、厨房在内),没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弥勒县司法局西二法律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复印件证实:以租金68000元租用西龙村农贸市场第三幢13号、14号出租房25年,租期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38年3月31日止。开饭馆的桌椅双方估价值2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原告的户名存在弥勒县西二农村信用社的存款20000元,要求进行分割,原告否认。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有原告之兄马文波欠的饭店转让款30000元、高友林欠的10000元、岳世富欠的20000元,共计60000元,要求进行分割,原告否认。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姐夫蔡家堂6000元、欠被告之兄袁春发6000元用于抚养孩子,要求共同偿还,原告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发生吵闹,原告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鉴于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为了照顾原、被告各自要求抚养子女的情感需要,减轻双方今后的生活负担,从教育、情感及生活环境等因素考虑,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女儿较为妥当。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婚生女的原、被告,享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并有相互协助对方充分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对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原告的户名存在弥勒县西二农村信用社的存款20000元要求进行分割的请求,因原告否认,加之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有原告之兄马文波欠的饭店转让款30000元、高友林欠的10000元、岳世富欠的20000元,共计60000元要求分割的请求,因原告否认,加之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欠被告姐夫蔡家堂6000元、欠被告之兄袁春发6000元,共计12000元用于抚养孩子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偿还的请求,因原告否认,加之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女袁某乙由原告马某某负责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婚生长女袁某甲由被告袁某某负责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三、原告马某某对婚生长女袁某甲享有探望权,被告袁某某对婚生小女袁某乙享有探望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望2天,原、被告应给予相应协助;四、共同财产:以租金68000元租用的位于弥勒县西龙村农贸市场第三幢13号、14号出租房归原告马某某经营使用和开饭馆的桌椅归原告马某某享有。位于宜良县竹山乡路则村委会四角田村土木结构瓦楼房大小六间(含牲口厩、厨房在内)归被告袁某某居住使用,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由原告马某某支付被告袁某某财产折价款30000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判决宣判后,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一、袁某甲、袁某乙均由其监护抚养,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袁某乙的抚养费600元;二、弥勒县西龙村农贸市场第三幢13号、14号出租房由其经营使用,开饭馆的桌椅归其享有,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三、双方有共同财产13万,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补偿款6.5万元;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存在生活作风问题,不宜抚养孩子,两个孩子均应由其直接监护抚养;二、其需要抚养孩子,故出租房及开饭馆的桌椅应当由其享有,由其转让用于抚养孩子。因被上诉人存在生活作风问题,故其无需对被上诉人作出补偿;三、被上诉人掌握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13万元,应当对其作出相应补偿;四、其于一审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应当予以分割处理。综上,一审判决不当,且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若不支持其上述请求则其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一、两个孩子均系其一手带大,现小女儿年纪尚小,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抚养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不识字,不应由其抚养孩子;二、双方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1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存在分割问题。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二、孩子的抚养权应如何确定;三、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双方在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后,仍未和好,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态度坚决,上诉人也于一审时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生活作风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从教育、情感及生活环境等因素考虑,判决袁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共同认为以租金68000元租用的位于弥勒县西龙村农贸市场第三幢13号、14号出租房、开饭馆的桌椅及位于宜良县竹山乡路则村委会四角田村土木结构瓦楼房大小六间(含牲口厩、厨房在内)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折价款3000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13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60000元及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因其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予以处理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寿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