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晓辉诉被告周口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辉,周口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931号原告朱晓辉,女。委托代理人刘素芳,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晓辉诉被告周口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辉委托代理人刘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辉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付全款303226元购买被告裕华公司开发的旭日华庭小区7号楼2单元408房,被告当时保证于2013年5月交房,当时被告只给我开了收款收据,说合同在房管局备案。2013年9月被告才通知我签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后被告工作人员以合同办理备案手续为由,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由于被告未办理相关施工手续,也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房屋,其根本办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交房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裕华公司交房,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2014年8月4日,被告向购房者做出承诺:2014年9月份准时给业主交房,如未按时交房,赔偿业主房款,并把房子无条件赔偿交予业主。2014年10月15日,被告退还房款3226元,剩余房款300000元保证在2014年10月24日退还。截止目前被告还在欺骗购房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并赔偿原告一倍的购房款3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之日起购房款的利息及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裕华公司未答辩。原告朱晓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付全款购买被告的房屋。证据二、高晓华签的保证书1份,证明周口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高晓华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10月24日退还原告的购房款。证据三、周口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准时交房承诺书1份,证明裕华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准时交房,否则赔偿业主房款,并把房屋无条件交予业主。证据四、房屋买卖合同被裕华公司收回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已签过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五、租房协议1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证据六、认购书1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证据七、情况说明1份,证明周口裕华房地产公司至始至终都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裕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朱晓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原告提供证据五系间接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一份。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建设路与大庆路交汇处旭日华庭7号楼2单元4层东户408室,建筑面积100.44平方米,每平方米2987元,总价款为300000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朱晓辉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03226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后被告以在房管局备案为由,把原告保存的购房合同收回。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以房管局所测房屋面积比认购书面积多为由,让原告多交3226元。2014年8月4日,被告裕华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份准时给每位业主交房,如未按时交房,则赔每位业主的房款,并且把房子无条件的赔偿给业主。2014年10月15日,被告会计高晓华退还多收原告的购房款3226元,并保证于2014年10月24日退还朱晓辉购房款3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周口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旭日华庭项目,截至目前未在我局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直到起诉前仍未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截至2014年12月28日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被告裕华公司在销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并以在房管局办理备案为由,采取欺骗手段把原告保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行为,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00000元,并支付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庭审调查,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零点五倍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赔偿自违约之日起购房款利息,并承担已付购房款零点五倍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晓辉与被告周口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周口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晓辉支付的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三、被告周口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晓辉150000元的损失(即承担已付购房款零点五倍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晓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周口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050元,由原告朱晓辉承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燕审判员 马 殿 力审判员 丁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晨晨(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