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执异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杨志云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云,翟雨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镇经执异字第00019号异议人杨志云。委托代理人姜雅平,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翟雨田。委托代理人李宇,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翟雨田与杨志云股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志云于2014年11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纪荣、纪开元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异议人杨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雅平、申请执行人翟雨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宇到庭参加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志云称,翟雨田通过隐瞒杨志云信息向法院起诉,致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杨志云未参加诉讼、翟雨田未实际出资等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2009)镇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故该份判决是错误的判决。该判决书于2009年8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杨志云公告送达,而翟雨田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13年5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民事风险提示书》第15项的规定,翟雨田申请执行已属于超期申请,法院不应受理。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13)镇经执字第0690号、(2014)镇经复执字第004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杨志云所有房屋的查封,撤销杨志云在胁迫情况下与翟雨田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翟雨田返还杨志云已给付1万元案款。申请执行人翟雨田称,杨志云请求撤销(2013)镇经执字第0690号、(2014)镇经复执字第0048号民事裁定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判决生效后,翟雨田于2011年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存在杨志云所称的时效问题。翟雨田与杨志云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签订的,并无胁迫情形。杨志云称翟雨田未出资、隐瞒杨志云信息属于无中生有,镇江市中院判决已经生效,杨志云对判决提出异议无实际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杨志云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09年7月14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镇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志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翟雨田股权转让款18.4万元,并于2009年8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杨志云公告送达裁判文书。2013年5月2日,翟雨田依据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该案。因杨志云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2013)镇经执字第06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镇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4年6月,本院受理翟雨田恢复执行(2013)镇经执字第0690号案件。2014年6月9日,杨志云在与我院执行人员谈话中陈述,其于2013年9、10月份知晓和翟雨田的股权纠纷一案,并收到(2013)镇经执字第0690号执行通知书,后于2014年春节前就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与翟雨田沟通过。同日,翟雨田与杨志云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杨志云于2014年6月16日给付翟雨田1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翟雨田5万元,于2015年3月底之前给付翟雨田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6月底之前给付翟雨田。2014年6月18日,因翟雨田与杨志云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镇经复执字第00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镇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2014年6月30日,翟雨田收到杨志云给付的案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翟雨田出具的收条以及杨志云、翟雨田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时效抗辩权应由当事人向法院主张,法院不主动审查案件的执行时效。本院在执行(2013)镇经执字第0690号翟雨田与杨志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志云于2013年9月收到本院的执行通知书,并未向本院提出执行时效问题。2014年6月,本院恢复对翟雨田与杨志云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执行,异议人杨志云与申请执行人翟雨田签订和解协议,杨志云也未向本院提出时效抗辩,后又履行协议给付翟雨田案款1万元。杨志云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放弃时效抗辩权,执行时效应中断并重新起算,故杨志云关于翟雨田超过法定时效申请执行的异议不能成立。杨志云主张其与翟雨田的和解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但杨志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的情形,且翟雨田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执行(2013)镇经执字第0690号执行案件以及(2014)镇经复执字第0048号执行案件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2013)镇经执字第0690号执行裁定、(2014)镇经复执字第0048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撤销的法定事由或情形,故杨志云请求撤销(2013)镇经执字第0690号执行裁定、(2014)镇经复执字第0048号执行裁定,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杨志云认为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镇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查明不清的情形,杨志云可以通过相关程序寻求救济,在生效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不停止本案的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志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杨志云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张 浒人民陪审员 王纪荣人民陪审员 纪开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兆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