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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松民三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袁志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三初字第38号原告袁志斌。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委托代理人赖仕林。原告袁志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就其所有的粤S/8136E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177元的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2014年10月7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东莞松山湖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当时报了交警以及向被告报了保险,交警和被告都有到现场查看。原告随后将车辆交由4S店东莞市祥兴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的估价格与实际维修价格相差甚远,经过原告多次请求无果,原告不得已委托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本次事故修复需要41833元,并且支付了评估费1930元。原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足额、全面和及时支付理赔款,被告拒不支付行为与法与约均有悖,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款41833元,评估费193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439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7日18时35分,案外人李慧君驾驶粤S/81913G号车辆因没有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与袁志斌驾驶粤S/8136E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袁志斌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李慧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8136E号轿车进行车损价格鉴定评估,鉴定结论为车辆换件项目价值为37083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4750元,合计41833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930元,并提供发票为证。同时,原告提交了200元拖车费的收款收据。另查,粤S/8136E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袁志斌,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108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后原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维修费发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属于单方面行为,其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合理,与该保险条款相违背;同时,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维修费发票、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在举证期内并未对该鉴定的程序及结论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结合交警部门就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粤S/8136E号车辆的损失实际存在,原告诉请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支付保险赔款41833元及评估费1930元,以上共计43763元,没有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因拖车费原告并未提供发票证明其已实际产生,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志斌43763元。二、驳回原告袁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9.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菲菲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