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孙亚楠与王子龙、青岛泰福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楠,王子龙,青岛泰福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孙亚楠。委托代理人吴秀章,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子龙。被告青岛泰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院上镇永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焕勤,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亚楠与被告青岛泰福食品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子龙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章、被告青岛泰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勤、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楠诉称,2012年10月26日8时,被告王子龙驾驶鲁B×××××号中型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新路路口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青岛泰福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王子龙系我公司司机,肇事时系职务行为。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交强险除财产损失2000元外,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已全部使用完毕。我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8时,被告王子龙驾驶鲁B×××××号中型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新路路口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孙亚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等,原告上述损失已由本院生效的(2013)即民初字32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后原告又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5日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胫骨骨折和术后感染后骨缺损(右)、胫骨骨折和术后骨缺损(右)等,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3个月内严禁患肢下地负重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102.86元(含病号服费及复印费)。其中住院医疗费自费药4487.3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未提交门诊医疗费自费药明细。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费单据4支计款209.95元,但未提交门诊病历。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13262.81元、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1052.55元(116.95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原告共诉请14844.86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青岛泰福食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已无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本院认为,原告孙亚楠与王子龙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未提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门诊自费药明细,本院不予确认门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原告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无病历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26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3102.36元(非自费药部分8615.02元、自费药部分4487.3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998.64元(110.96元/天×9天)、交通费260元,共计14661元。原告诉请均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因此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青岛泰福食品有限公司全部赔偿责任,应为14661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含自费药部分),应为10173.66元(14661元-4487.3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足额支付,被告青岛泰福食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泰福食品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4487.34元(自费药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亚楠损失共计10173.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亚楠提供的其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01账号中}。二、被告青岛泰福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亚楠损失共计4487.34元{由被告青岛泰福食品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亚楠提供的其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01账号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亚楠提供的其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01账号中),被告青岛泰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2元{由被告青岛泰福食品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亚楠提供的其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01账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