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付某甲,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杨静,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谈恋爱,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因双方交往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2013年3月9日,被告将原告关在家中追打;2013年4月12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利器戳伤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4月23日起诉离婚,为维系夫妻关系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感情并未好转,见面就是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一村73号附8号的房屋以及牌照为渝BR82**的汽车归原告所有;三、因购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一村73号附8号房屋而尚未归还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向案外人付某乙借的20万元借款以及利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四、付某丙、付某丁由原告抚养。同时,原告还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辩称: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二、如果法院要判决离婚,那么房屋和车辆价值应均分,房屋贷款也由双方均担;三、原被告只向案外人付某乙借了10万元,另外,原被告还在被告母亲处借了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7、8月经人介绍开始谈恋爱,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一村73号附8号的房屋,为此向银行按揭贷款12万元。2012年8月,原被告共同购买牌照为渝BR82**的汽车。2013年,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需向案外人付某乙偿还借款20万元以及支付从2013年5月14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3年3月9日,原被告因相互不信任引发打闹,被告将原告戳伤;2013年4月12日,双方又发生抓扯,原告的左手大拇指和手臂被划伤,被告左眼眶被抓伤。2013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付某丙、付某丁系原告付某甲与前妻所生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收条、车辆所有权登记证、民事判决书2份、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只有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才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离婚,并举示了2013年3、4月份发生的两次抓扯事件作为证据;但该两次事件均由家庭琐事引发,事出有因。夫妻间发生磕碰本属平常,不能因为闹了几次矛盾就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原被告间的关系之所以发展到闹离婚的地步,根源就在于双方互相不信任,没有事实根据就怀疑对方,导致感情疏远。双方均系再婚,在经历了一次失败的婚姻后重新组织一个家庭不容易,原被告应吸取第一次失败婚姻的教训,学会相互宽容理解和忠诚,不应捕风捉影地猜疑。既然现在发现了问题所在,双方应正视问题,积极寻求办法解决,而不能因夫妻感情一出现裂痕就要求离婚。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即共同购房、购车,表明双方有感情基础;通过本次诉讼后,如果双方能坦诚沟通交流,互相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的关系还有修复的可能。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原告本次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