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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洪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0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分别于2010年、2011年购买枪支2支藏于家中。2014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持上述枪支在宿迁市宿豫区汉庭宾馆8409房间住宿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枪支均为气步枪,属民用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将上述枪支依法扣押。再查明,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宿城刑执字第6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以被告人洪某所患疾病已达到保外就医的医学条件为由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自2014年6月30日起止2015年6月2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未予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洪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与前罪判决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洪某非法持有的枪支2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