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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民诉被告朱彩英、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民,朱彩英,何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004号原告:李广民,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老启荣,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朱彩英,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何杰,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李广民诉被告朱彩英、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民的委托代理人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彩英、何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民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朱彩英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5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不能还款,同意应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何杰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广民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朱彩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何杰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彩英、何杰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朱彩英立据向原告李广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5日。如借款人违约,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每日按欠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债务人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何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同日,原告向被告朱彩英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并由被告朱彩英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后,被告朱彩英没有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朱彩英欠原告李广民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朱彩英立下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彩英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彩英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双方约定如被告朱彩英未按约定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此,原告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何杰为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1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5日,至原告起诉时(2014年12月1日),已超过6个月,被告何杰依法对该借款本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彩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广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朱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盘润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尚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