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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埇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8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于安徽省宿州市,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侯先运,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代理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侯先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吴某乙在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钱营孜煤矿旁边的“龙翰网吧”上网时,被钱猛(另案处理)强行拉出网吧,并拉到由吴长安(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吴某甲乘坐的皖L号雪佛兰轿车内,后将被害人吴某乙强行带到钱营孜煤矿矿南金辉旅社一房间内,吴长安采取持刀恐吓的方式,对吴某乙实施强奸,后钱猛进入房间不顾吴某乙的反抗,将被害人吴某乙再次强奸,后被告人吴某甲又接着进入房间,不顾被害人吴某乙的反抗再次将被害人吴某乙强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在同一地点先后对同一妇女实施奸淫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期间内量刑。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是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强奸罪,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吴某乙(又名吕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钱营孜煤矿附近的龙翰网吧上网时,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钱猛、吴长安(均已判刑)强行将被害人吴某乙带至钱营孜煤矿南金辉旅社的一房间内,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长安、钱猛采取胁迫手段,先后强行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吴某乙(吕某)的陈述,证明她的真实姓名是吕某,由于没有户籍就冒用吴某乙的身份在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钱营孜煤矿上班。2012年8月4日晚12时许,她在煤矿附近的龙翰网吧上网时,钱猛打电话让她出去一起吃饭她表示拒绝,一二十分钟后,钱猛到网吧将她拽到网吧门口由吴长安驾驶的一辆尾号为8181轿车上,吴某甲和张某乙也在车内,吴长安把车子开到钱营孜煤矿南边的金辉旅社,钱猛、吴长安及张某乙先下车后,钱猛叫她下车,她不愿意,吴某甲将她推到车门处,钱猛将她拽下车将她带到旅社内的一个房间里。随后吴长安留在房间内,其余的人都出了房间,吴长安强行要与她发生性关系,她反抗时吴长安拿出一把砍刀,架在她的脖子上对她威胁,由于吴长安自身的原因,吴长安没有强奸成就出去了。紧接着钱猛进到房间,趴在她身上强行和她发生了性关系。钱猛出去后,吴某甲进到房间也强行和她发生性关系。因为吴长安和旅社老板吵架,她才趁机逃脱。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5日凌晨一点多钟,吴长安开车带着吴某甲及另外两名男子、一名女子到他的金辉旅馆休息,过了个把小时就离开了。(二)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4日晚上11点多钟,吴长安、钱猛让他到金辉旅馆玩,他到了以后看见钱猛、吴长安、吴某甲及张军都在那里,吴长安、钱猛等人先后进到西边一间小屋里,听他们说是在玩一个女人(吴某乙)。三、同案犯的供证(一)同案犯吴长安的供证,证明2012年8月4日晚,他和钱猛、张某乙等人酒后在桃园镇前营孜煤矿门口遇见了吴某甲,钱猛说吴某乙在附近的龙翰网吧,钱猛和吴某甲一起找到吴某乙后,他开车带着钱猛、吴某甲带到金辉旅社,随后张某乙也到了,他们把吴某乙带到一个房间后,钱猛等人都离开了房间,只留下他和吴某乙,他想和吴某乙发生性关系,吴某乙反抗后他就出去了。后来又有人进房间。事后知道钱猛、吴某甲及张军都玩了吴某乙。(二)同案犯钱猛的供证,证明2012年8月4日晚上10点多钟,他和吴长安、张某乙酒后在从宿州市回桃园镇的路上,吴长安打电话约吴某乙出来,吴某乙没有同意,接着他又给吴某乙打电话得知吴某乙在钱营孜煤矿东门的龙翰网吧。他们三人开车到网吧后遇见了吴某甲,他和吴长安先后到网吧喊吴某乙,吴长安手里拿把西瓜刀,吴某甲把吴某乙抱上车,吴长安开车把他们带到了金辉旅社,吴某甲将吴某乙从车上抱进旅社的一个房间,吴长安自己进了房间,二三十分钟后吴长安从房间里出来,前胸、后背有几道抓痕。接着他进了房间和吴某乙发生了性关系,他出去后吴某甲又进到房间。四、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称吴某乙是他的女朋友,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吴某乙向他要钱他没有给,当晚醉酒后,所有的事情都不记得了。自2012年7月份他就没有和吴某乙联系过。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2年8月5日由群众报案而案发,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当日被刑事拘留。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埇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钱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吴长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宿州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吕某无户籍,吴某乙系其上班时冒用的名字,具体出生日期不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采取胁迫手段,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在同一时间、地点先后对被害人吴某乙实施奸淫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甲提出的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强奸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乙在侦查机关陈述称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强行将其带至旅馆内,并采取胁迫手段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吴某甲的同案犯吴长安、钱猛的供证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均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徐昭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