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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穆栋与范美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587号原告穆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春红,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美凡,男,汉族。原告穆栋与被告范美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遵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美凡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栋诉称,我和被告范美凡是朋友关系,曾经有经营上的往来。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一共向我借款人民币610000元用于钢材经营业务。2012年6月1日,被告在我要求下补打了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其后,被告用轿车抵偿了100000元,另支付了20000元。余款经我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90000元及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范美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范美凡于2012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并约定一年之内还清的事实,同时承诺“超过一年未还清部分按3%月息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范美凡向原告穆栋借款61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120000元,故实际借款尚欠490000元。因原告未能解释该120000元的还款时间,故被告支付利息的本金应为490000元,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2日。被告范美凡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美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栋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范美凡承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 军审 判 员  韩 帅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