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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刑初字第4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43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5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查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菊香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8时许,被害人陶某某夫妇在祁阳县黎家坪镇原塑料厂自家宿舍后面划线准备兴建洗手间,邻居原塑料厂职工被告人唐某某要求留出部分空地,双方争执中陶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告人唐某某持挂锁将陶某某鼻子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某因本次损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当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被口头传唤至祁阳县公安局黎家坪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9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陶某某21125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伍某某、唐某甲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物证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因砌屋一事发生纠纷,持挂锁致被害人陶某某身体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就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祁阳县司法局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罗菊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