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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车茂贵与张石玉、崔雄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茂贵,张石玉,崔雄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212号原告车茂贵。委托代理人李明佳,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石玉。被告崔雄威(曾用名:崔小威)。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盼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原告车茂贵与被告张石玉、被告崔雄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秋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茂贵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佳,被告张石玉、被告崔雄威的委托代理人张盼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茂贵诉称,2014年1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石玉驾驶牌号为冀F×××××冀F×××××挂重型货车行至事故地点,车头与由李光全驾驶牌号为皖N×××××轿车车尾相碰撞,事故中造成皖N×××××车上乘员张宇涵、车茂贵、付其芳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出具苏公交高认字(2014)第E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石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崔雄威系冀F×××××冀F×××××挂重型货车车主,该车辆向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5720.31元(其中:医疗费1113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8546.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5720.3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车茂贵明确,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石玉、被告崔雄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石玉辩称,其是被告崔雄威的驾驶员,应由被告崔雄威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崔雄威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雄威辩称,张石玉是其的驾驶员,责任应由其承担,但其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双方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体检证明、酒表检测报告,来确定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其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交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1、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损失,应结合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照国家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对于非医保用药,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进行负担;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来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如果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其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伤残鉴定机构的选定应由当事人各方协商选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3时40分,被告张石玉驾驶牌号为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常合高速公路S38太宁线29Km处,车头与由李光全驾驶牌号为皖N×××××轿车车尾相碰撞,事故中造成皖N×××××车上乘员张宇涵、车茂贵、付其芳受伤,两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了苏公交高认字(2014)第E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张石玉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车茂贵即去医院就诊。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苏同司鉴所(2014)临证字第3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为:被审查人车茂贵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车茂贵支付鉴定费1000元。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崔雄威,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中国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冀F×××××挂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张石玉与被告崔雄威确认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135.81元,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经质证,到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按国家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对于非医保用药,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进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提供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应予认定。经审核,原告的医药费应为11135.84元,但原告自愿主张医疗费11135.81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135.81元。对于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到庭,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8元,其计算方法为,因原告二次住院共31天,按每天18元计算。经质证,到庭被告无异议。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答辩中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计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质证,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单方鉴定的,其不认同鉴定结果,且高血压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答辩中认为,如果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计6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对于三被告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且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在程序上、实体上存在违法,故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480元。其计算方法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1天,按每天80元计算。经质证,到庭被告请求法庭依法裁决。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认为,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必须有护理人员的有效劳动合同、因护理而产生误工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因原告住院二次计31天,护理费标准参照苏州地区护工收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6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546.5元。其计算方法为,按照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二个月,按江苏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标准计算,并提供明光市管店镇新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明人李光全、鄂长凤、吴祥、贾德成、车茂兵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质证,到庭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认为,原告需要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因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2个月;对误工费用的标准,原告仅凭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五个证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且属包工头,但其事发时未满60周岁,有一定劳动能力,又系农村居民,故对误工费的标准酌情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66.3元(13598元/年÷12月×2月)。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到庭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答辩中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现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到庭被告无异议。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支出,为原告确定伤情、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必需,应列入原告损失范围。故本院认定鉴定费1000元。综上所述,目前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3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60元、误工费2266.3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620.11元。另发生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茂贵系皖N×××××轿车的乘坐人员,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为被告张石玉,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崔雄威,该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冀F×××××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别险,该挂车冀F×××××挂虽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1日以后,且该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13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2893.81元,该款项超出赔偿限额,且本次事故另有乘坐人员张宇涵、付其芳受伤,尚未处理,本院酌情为二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预留7000元,故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3000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发生的损失为护理费1860元、误工费2266.3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726.3元,该款项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4726.3元,上述二项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计7726.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人民币9893.81元,以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0893.81元,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车茂贵人民币18620.11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故被告张石玉、被告崔雄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茂贵人民币18620.1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车茂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张石玉、被告崔雄威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车茂贵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之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卢秋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璐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