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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郑宝林与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肖慈忠、余有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林,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肖慈忠,余有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郑宝林,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租赁站业主,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张永明,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法定代表人郝巨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栓瑞,该公司章盖营项目部第一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肖慈忠,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劳务分包人,现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余有国,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工地负责人,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余有国,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工地负责人,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郑宝林与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建筑公司)、肖慈忠、余有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明、被告利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栓瑞、被告肖慈忠的委托代理人余有国、被告余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宝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利民建筑公司、肖慈忠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给三被告提供建筑器材,三被告给付租金。工程结束后根据结算显示,应付租金478000元,扣除160000元及补退材料款50000元,尚欠租赁费268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租赁费26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利民建筑公司辩称: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是肖慈忠、余有国租赁的。被告肖慈忠、余有国辩称:一、2011年9月进场至今已四年,利民建筑公司不按劳务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政府要求先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租金缓后,现民工工资还未付清,确实无能力支付租金。二、原告不应将我们列为被告,我们是打工者,个人不具备承担涉案法律责任的资格。原告主张的租金应由利民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利民建筑公司章盖营项目部第一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施工地点章盖营保障性住房三期五标段。合同还对租赁器材名称、型号、价格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租赁费478000元,核减已支付的租赁费及补退材料款,尚欠租赁费268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永顺钢模租赁站与被告利民建筑公司章盖营项目部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租赁站系个体性质,其业主郑宝林可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主张权利。项目部是公司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临时性派出机构,不能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最终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利民建筑公司章盖营项目部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行为应认定为利民建筑公司行为。本案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利民建筑公司章盖营项目部第一项目部,被告利民建筑公司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被告肖慈忠、余有国是章盖营安居小区工程三期五标段劳务分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劳务公司。被告肖慈忠、余有国主张个人不具备承担责任资格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利民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且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赁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宝林截止至二O一四年七月三日的剩余租赁费二十六万八千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内蒙古利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志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