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民初字第03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3634号原告刘某甲,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甲之弟),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徐某某,女,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克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在书、雷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8月生育长子刘某丙,1990年1月生育次女刘某丁。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家庭经济负担重,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1995年6月携次女外出至今,从未与家人联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8月生育长子刘某丙,1990年1月生育次女刘某丁。原、被告在婚后经常因家庭经济负担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1995年6月被告独自携次女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彼此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垫法民初字第0137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遂再次以其诉称事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缺乏夫妻之间必要的感情交流及相互之间应有的理解,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久,彼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费24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前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蒋克龙人民陪审员 余在书人民陪审员 雷 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