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与武海涛、武连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武海涛,武连义,武广学,褚衍武,黄安义,王殿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商初字第7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以下简称台儿庄农行)负责人王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凡跃。系该单位个人业务部主任。被告武海涛,农村居民。被告武连义,农村居民。被告武广学,农村居民,被告褚衍武,农村居民。被告黄安义,农村居民。被告王殿阁,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御景华庭小区。身份证号码:370405197105182533原告台儿庄农行��被告武海涛、武连义、褚衍武、武广学、黄安义、王殿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跃,被告武海涛、武连义、黄安义、王殿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衍武、武广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武海涛、武连义、褚衍武、武广学四户联保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海涛、武连义、武广学分别在我行贷款50000元,被告褚衍武贷款40000元,期限三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黄安义、王殿阁签字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武海涛、武连义、褚衍武、武广学未归还借款,被告黄安义、王殿阁亦未尽担保责任;现要求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12381元。被告武海涛辩称,当时借款时的很多细节我不清楚,该借款我没用,不应由我偿还。被告武连义辩称,该笔借款是黄安义用的,应由实际用款人来偿还。被告黄安义辩称,虽然我是担保人,但我是实际用款人,我愿意偿还借款,但我现在没有履行能力。被告王殿阁辩称,我只是担保人,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借款。被告褚衍武、武广学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武海涛、武连义、褚衍武、武广学按照四户联保的方式分别与原告台儿庄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台儿庄农行借款;被告武海涛、武连义、武广学分别贷款50000元,被告褚衍武贷款40000元,期限三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黄安义、王殿阁签字担保;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档次贷���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依据合同,原告如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武海涛、武连义、褚衍武、武广学的账户;到期后,四被告未归还借款,担保人黄安义、王殿阁亦未尽担保义务,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贷款发放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武海涛、武连义、武广学、褚衍武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该规定,被告黄安义、王殿阁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武海涛、武连义、武广学、褚衍武四户联保向原告借款,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武海涛、武连义、王殿阁有关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辩称,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褚衍武、武广学既不出庭应诉,亦不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海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台儿庄农行借款50000元,利息5889.99元(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二、被告武连义自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台儿庄农行借款50000元,利息5889.99元(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三、被告褚衍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台儿庄农行借款40000元,利息4712.02元(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四、被告武广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台儿庄农行借款50000元,利息5889.99元(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五、被告黄安义、王殿阁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武海涛、武连义、武广学、褚衍武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武海涛、武连义、武广学、褚衍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勋庆人民陪审员 张 佳人民陪审员 高 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