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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与万利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万利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负责人贾强国,任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利,农民。被告万利军,农民。原告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诉被告万利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万利军于2013年8月9日与我车队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定于每月9日还款。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始至今未能按期还款,后经我车队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曾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万利军给付我车队汽车租赁费104014元及超期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被告万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融资租赁合同一份;2、被告万利军还款合同一份;3、还款收据四份。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万利军与原告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冀C×××××丰田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该车总价款为1598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于每月9日给付租金,第一期租金3926元,第二期至第三十六期每期租金3900元,租金总计140426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汽车总价款10%的违约金;租赁期间,被告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交纳租金,如不按期交纳,除收取所延期间贷款利息外,每延长一日收延付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延付期超过22天,按违约处理。被告万利军已给付原告第一期至第九期租金。2014年6月20日被告给付第十期租金1286元后,未能按期交纳租金,尚欠原告租金总计104014元。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04014元、违约金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超期利息和滞纳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0401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租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本案被告万利军在支付第十期的租金1286元后,经催要后仍未按期支付到期租金,应承担给付全部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全部租金1040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租金104014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万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