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间,黎建军(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在湖南省汨罗市、岳阳市云溪区入室盗窃4次,盗得现金、手机、香烟、黄金项链等财物,共计价值为103500余元,其中刘某甲分得赃款12700元。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并提交了:1.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说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宋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丁某、刘某丙、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黎建军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黎建军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间,黎建军(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在湖南省汨罗市、岳阳市云溪区入室盗窃4次,盗得现金、手机、香烟、黄金项链等财物,共计价值为63500余元,其中刘某甲分得赃款127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日,黎建军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为盗窃财物行至汨罗市汨罗镇南托村被害人徐某乙的房屋前,黎建军翻入围墙进入后院,随后再用事先在五金店购买的割管器割断窗户的防盗网进入徐某乙的家中,刘某甲在围墙外放风,二人共盗得人民币39300元。事后黎建军分给刘某甲赃款8000余元。2.2014年5月17日,黎建军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为盗窃财物行至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坪田村下杨组被害人刘某乙的房屋前,刘某甲在外放风,黎建军则用事先准备的割管器割断窗户的防盗网后进入刘某乙的家中,盗得人民币5000余元和白色苹果5手机一台。事后黎建军分给刘某甲赃款1000余元,并将手机留作自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200元。现该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给了刘某乙。3.2014年5月18日,黎建军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为盗窃财物行至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坪田村张垅组被害人张某的房屋前,刘某甲在外放风,黎建军则利用割管器割断窗户的防盗网后进入张某的家中,盗得现金700元及约14克的黄金项链一条。随后二人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附近的被害人丁某的家,盗得人民币1700元及联想手机一部。事后黎建军分给刘某甲赃款700元,并将该次盗得的黄金项链及联想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销给了他人。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4200元。4.2014年5月20日,黎建军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为盗窃财物行至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坪田村白杨组26号被害人刘某丙的房屋前,二人依旧采取同样的方式盗得了人民币70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部、极品芙蓉王一条。事后黎建军分给刘某甲赃款3000元,并将盗得手机以500元的价格销给他人。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2080元,香烟价值320元。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所在岳阳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平时表现较好,待人接物热情,与邻居相处和睦,其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较低,并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刘某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2700元全部退出。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徐某甲、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同案犯黎建军盗窃的同时,为其放风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抓获到案。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年龄。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害人丁某所称被盗现金41730元,同案犯黎建军拒不承认盗窃了4万多元现金,只承认盗窃了1700多元,且被害人丁某无法提供4万元现金的来源,故对被盗的4万元现金无法认定的事实。5、《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白色5S手机鉴定值为3200元、被盗黑色三星M7100型手机、一条蓝色芙蓉王香烟鉴定值为2400元,14克重黄金项链鉴定值为4200元。6、价格鉴定意见的说明证明:苹果5S系笔误,鉴定价格为苹果5的鉴定价格。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苹果5白色手机被发还刘晓军(经承办人电话询问刘某乙已收到发还的手机)。8、《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家中被提取的屋后1M处卫生纸上的血迹与黎建军某9、《通知书》证明:岳阳楼区梅溪乡花果畈村曹家组入室盗窃案、汨罗市汨罗镇南托村王景案盗窃案现场提取物品与同案犯黎建军的DNA数据有15个基因座比中一致的事实。10、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丁某、刘某丙、徐某乙的陈述均证明:其家中被盗窃的时间、财物等情况。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害人丁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家中被盗后现场勘查情况。12、指认情况证明:刘某甲指认刘某乙、刘某丙、丁某、张某、刘和武等作案现场情况及照片。1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徐某甲指认被告人刘某甲的情况。14、指认笔录证明:同案犯黎建军指认盗窃徐某乙家的情况。15、湖南省岳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监管帮教条件,适宜实行社区矫正。16、被告人刘某甲、同案犯黎建军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被害人所陈述相一致。因同案主犯黎建军提出的2014年5月18日在被害人丁某家中未盗窃现金41700元,仅盗窃1700元及联想手机一部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黎建军到案后有过多次供述,对该笔盗窃金额一直有异议,仅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且丁某无法提法提供40000元的来源,被告人刘某甲因每次盗窃时均在外望风,不知此次盗窃现金的具体金额,故认定该笔盗窃金额41700元证据不充分。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从犯刘某甲的盗窃金额亦应予以减少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黎建军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主动退还非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甲所在的岳阳县司法局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责令被告人刘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耀国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刘水清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翔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http://www.lawtime.cn/info/xingshisusongfa/qiangzhiss/index.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