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郝艳与金燕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燕彬,郝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00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燕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艳。委托代理人赵巍,特别授权。上诉人金燕彬与被上诉人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燕彬,被上诉人郝艳的委托代理人赵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金燕彬于2014年7月25日向郝艳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利息按月结息。若借款人不能及时付息、足额还款,借款人承担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金燕彬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至今。郝艳自认金燕彬仅按约定利率支付部分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尚欠息250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有郝艳提交的2014年7月25日借据为证,应予确认。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金燕彬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郝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付息、足额还款,还应承担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但未约定罚息、违约金标准,郝艳要求金燕彬承担罚息、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缺席判决:一、金燕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郝艳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加前期利息250元);二、驳回郝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770元,由金燕彬承担。上诉人金燕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取得50000元,且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诉人实际出借款项的证据,原审仅依据借据认定借贷关系合法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电话通知其开庭时间是2015年10月19日,上诉人原审未到庭应诉,非上诉人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郝艳答辩称:1、借据的存在表示借贷关系的存在,上诉人以前是中国银行新乡支行的员工,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出具借据的实际意义是什么,如果没有实际支付,上诉人不可能出具借据。2、原审法院向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未按时到庭应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郝艳提交的证据有:卡号为62×××32的建设银行理财卡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金燕彬每月给郝艳支付800元利息,12月25日支付的是550元利息。经质证,金燕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其本人向郝艳支付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认定。二审庭审中,金燕彬认可案涉借据是其本人出具,但认为其是以银帆担保公司的员工身份,代表银帆担保公司向郝艳丈夫赵巍出具的,赵巍是将案涉款项放在银帆担保公司进行投资理财。二审审理中,金燕彬向本院申请调取郝艳在中国银行的账号为24×××95账户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银行借贷明细,本院认为金燕彬申请调取的证据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但其在原审时无故拒不到庭,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1、金燕彬曾系中国银行新乡支行员工。2、一审法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金燕彬、郝艳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10月9日开庭,金燕彬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金燕彬与郝艳是否存在50000元借贷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郝艳持由金燕彬向其出具的借据主张金燕彬偿还其5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金燕彬认可该借据是其本人出具,但称其是以银帆担保公司的员工身份,代表银帆担保公司向郝艳丈夫赵巍出具的,赵巍是将案涉款项放在银帆担保公司进行投资理财,银帆担保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债务人。案涉借据显示借款人是金燕彬并非银帆担保公司,金燕彬本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摁手印,金燕彬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曾系银行工作人员,其向郝艳出具借据的行为能够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约定向郝艳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燕彬也未能提交银帆担保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手续或郝艳与银帆担保中心签订的案涉借款的理财合同等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金燕彬上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2、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金燕彬上诉称其一审未到庭应诉,非其本人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金燕彬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送达程序合法。金燕彬未在开庭传票显示的开庭日期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金燕彬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金燕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东审 判 员 王师斌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