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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吴法塘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梁健安与董伟强、董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安,董伟强,董伟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湛吴法塘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梁健安,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李穗,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伟强,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被告:董伟雄,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杨观强,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健安诉被告董伟强、董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期间主动提出与原告进行庭外协商,了结争讼。原告申请撤诉,属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健安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即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两项共计7420元,由原告梁健安负担。审 判 长  林显强审 判 员  张国健人民陪审员  杨学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培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