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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许XX与被告陈X、葛XX、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陈X,葛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许XX。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X。被告陈X。被告葛XX。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X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表人柳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XX,该公司员工。原告许XX与被告陈X、葛XX、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征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X、李XX、被告陈X,被告葛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X诉称,2013年5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陈X驾驶冀AXX1**小型越野车头西尾东停于联盟路消防七中队门前处开车门,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撞在车门上,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3年7月26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路局新华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陈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冀AXX1**车所有权人是被告葛XX。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127626.33元,被告仅垫付医疗费3万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4174元;残疾赔偿金待原告伤残鉴定后再追加;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将赔偿损失变更为759920元。被告陈X辩称,一、原告醉酒驾车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5月12日晚21时50分,答辩人驾驶冀AXX1**越野客车停在联盟路消防中队门前,开车门与他人说话,原告醉酒驾驶电动车撞在越野车门上,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管局新华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认定:陈X负主要责任;许XX负次要责任。但答辩人认为,原告醉酒驾车且不注意观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冀AXX1**越野车首先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冀AXX1**越野车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如:原告共花费127629.33元医疗费,交强险赔付一万元,不足部分117629.33元中答辩人应赔偿70%,由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计82340.53元;余30%计35288.8元应由原告自负。三、答辩人垫付的二万元应返还或冲抵应赔偿部分。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多次到医院探望原告,并垫付医疗费二万元。现在审理机动车事故赔偿案时,答辩人垫付的二万元应返还或冲抵答辩人应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四、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项目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从原告现有举证来看,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答辩人认为,即使赔偿也应按法律规定和过错责任分别承担。也不能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却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葛XX辩称,原告醉酒驾车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醉酒驾车且不注意观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AXX1**越野车首先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冀AXX1**越野车在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10万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项目缺乏证据支持。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陈X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1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我们同意二被告答辩意见,在三责险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承担。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同时我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陈X驾驶冀AXX1**小型越野车头西尾东违法停于联盟路消防七中队门前处开车门,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撞在车门上,致两车受损,原告许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石家庄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5月13日1时10分被转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顶头皮肿胀;2、双颞顶硬膜下血肿;3、双颞少许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10月15日再次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治。2013年10月18日行颅骨修补术。2013年10月28日出院。2013年7月26日新华事故中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分析认定被告陈X负主要责任,许XX负次要责任。另,冀AXX1**小型越野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葛XX,被告陈X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时间均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庭审中,参加庭审的三被告均对新华事故中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三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经询问,被告陈X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陈X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整,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整。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97795.33元。原告事发后在石家庄市第二人民医院紧急抢救的费用2691.22元,其中包括120急救费用255元(两次)。被告陈X、葛XX质证意见为票据上原告的名字“许XX”与诉状原告“许XX”不符,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病历和用药明细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票据没有病历和用药明细支持,姓名与原告实际姓名不符,保险公司不认可。转院的条件是医院无相关治疗条件或无法治疗该疾病的,对于急救可以先行急救,后转入相关医院治疗,但对于第二次转院急救费用,而非上述所述情况,所以保险公司不认可。关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的费用计94362元(124362.09-30000),原告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单及诊断证明书2份、医药费票据36张。被告陈X、葛XX质证意见为对省二院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费用中179201号、023112381号票据住院的时间是一样的,医院是一样的,但是一个是77839.91元,另一个是14267.90元,我方不清楚7万多的票据是否包括1万多的票据。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同陈X、葛XX意见,保险公司认为两张票据有重复费用,且根据提供的费用清单显示是医保病人自费部分费用打印,只能证明14267.90是自费费用,不能证明其不包含在总费用77839.91元费用内。有六张病历系取证费60.8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属于保险责任。有一张票据号为214880539号姓名是急患,金额为11元,该票据未注明就诊人员,故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但总费用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陈述认可医疗费包含6张病历取证费60.8元;票据号为214880539号姓名是急患,因时间长了记不清楚;医院将票据打错了,77839.91元收费票据不包含14267.90元这与我们用药明细的清单是一致的。经询问,原告称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不包含被告实际垫付的费用3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及住院时间。对此三被告均不持异议。三、营养费2800元,原告称无票据,但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陈X、葛XX陈述意见营养费按照伙食补助费计算无依据,请法院酌定。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意见未见到第一次住院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第二次住院的营养费标准同被告葛XX意见,每天20元为宜。四、残疾赔偿金49676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石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交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双十级伤残。对此三被告均不持异议。五、护理费528000元,原告提交提交家政服务合同,收据3张,证明保姆的报酬是每月2200元,并申请证人陈XX(保姆)出庭做证。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服务合同及发票真实性不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是否需要护理需要专业人员评定。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保姆的工资对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原告陈述意见事发后是原告妻子护理,后原告妻子去世,方才请保姆护理。主张的护理费是2014年5月19日后聘请保姆的费用。截止到现在,共已经支付保姆工资7个月,共计15400元。六、误工费46399元,误工时间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做中药生意,但无相关证据提交,应参照租赁和商业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450天。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原是乐仁堂下岗员工,有下岗工资,原告未提供伤者误工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其需要持续误工的医嘱,对原告要求按照租赁和商业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工资的标准和时间均不予认可。七、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收据。被告陈X、葛XX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八、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三被告陈述意见为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原告所受伤害期间家庭发生很大变故,给原告的家庭带来巨大影响,故主张50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三被告意见为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养老保险费损失2235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又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更名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三被告虽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可以此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陈X驾驶冀AXX1**小型越野车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首先进行赔付。关于被告葛XX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葛XX虽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其交与被告陈X驾驶的车辆并未查明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缺陷,同时车辆使用人陈X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被告葛XX对本次事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葛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冀AXX1**小型越野车在被告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投保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结合本案,因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致人或财产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为第三人的保险,转嫁的是责任风险,其最终保护的对象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者人身及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由原告与被告陈X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及事故认定书进行的责任划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被告陈X负担80%为宜。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庭审中,参加庭审的原、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9676元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可认定原告急诊抢救和二次住院治疗均与该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关于在石家庄市第二人民医院紧急抢救的费用2691.22元,其中包括120急救费用255元(两次)。原告提交的票据上原告的名字“许XX”与诉状原告“许XX”不符,考虑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及转院的事实,原告名称的书写应属于笔误,故本院对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及120急救费用予以认定为宜。关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的费用,三被告对费用中179201号、023112381号票据是否重复计算存在异议,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住院用药明细单,与原告主张数额相吻合,未发现重复计算的问题,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214880539号票据(金额11元),未注明患者姓名,原告未陈述并举证该项费用的产生过程,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含病历取证费60.8元(6张),虽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但应属于原告受到侵害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为宜。关于误工费46399元,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妥。但原告未提交从事行业的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综合考虑原告的误工费为27911元(22580元+22580÷12个月÷30天×85天)为宜。关于护理费528000元,原告未提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工资收入、工资扣发证明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医嘱,其主张的护理费是2014年5月19日后聘请保姆的费用,亦未提交原告需长年进行护理的证据。综合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为妥。关于营养费2800元,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交医嘱及相应支出凭证,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酌情给予2000元较妥。关于交通费1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居住的地点、住院的情况,本院认为可酌情给予为妥,以1000元为宜。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责任和受害人实际状况及期间发生的变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5000元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XX残疾赔偿金49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7911元,以上共计83587元。二、限被告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许XX医疗费(97795.33-11-60.8)×80%=7817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2800×80%)元、营养费1600元(2000×80%),以上共计82018.56元。三、限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病历复印费48.64元(60.8×80%)、鉴定费640元(800×80%),以上共计688.64元。四、限原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X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20000元×20%)。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91.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许XX负担291.5元,被告陈X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征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