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商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934号原告南京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隆盛大厦1008室。法定代表人彭灵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乐宜仁,男,南京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兴姜路1号。法定代表人魏元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菲菲,女,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南京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发公司)与被告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博发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宜仁、被告阳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签署了《借款协议一》,2013年2月签署了《借款协议二》,2013年7月签署《补充协议》。根据该《借款协议一》、《借款协议二》,并经《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在《借款协议一》项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28278元以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在《借款协议二》项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4889元以及利息和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本金为人民币3116344.85元,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为人民币295441.63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903.22元。上述欠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山公司向原告博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304070.22元及利息1589099.44元。后原告博发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阳山公司向原告博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77070.22元,并以2328278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488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58903.2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借款借��内的利息原告均予以放弃。被告阳山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请的本金、违约金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原告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因被告经营发生困难,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为其垫付了运营费用、员工工资、清退人员费用等。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一份,约定:因被告经营需要资金,原告愿将最高额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根据被告需要借给被告;借款利息自原告实际出借款项日起按年1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应在2013年1月31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原告相关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二》一份,约定:因被告经营需要资金,原告愿将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根据被告需要借给被告;借款利息自原告实际出借款项日��按年1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被告应在2013年7月31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原告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两份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能如期如数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按约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的两倍计算,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为止。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原、被告双方根据双方共同对账的结果确认,被告在《借款协议一》项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28278元整及其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在《借款协议二》项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4889元整及其利息和违约金。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将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再延长一年。如果被告如期还款,则可以免除被告的违约金责任。如果被告依旧违约,则被告需要按《借��协议》的约定追溯至第一天违约起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同意在2013年7月31日到2014年7月31日的期间根据被告的用款需求再向被告借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50万元整,借款利息仍为年息14%。三、被告承诺将在2014年7月31日一次性将所有款项归还给原告。被告质证称对上述《借款协议一》、《借款协议二》、《补充协议》均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了上述三份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财务账簿进行对账,并最终确认:1、《借款协议一》对应的借款期内的借款本金2103978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985000元,尚欠118978元。该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原告予以放弃,但以年利率14%为标准,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计算违约金;2、《借款协议二》对应的借款期内的借款本金为574889元,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尚欠574889元。该借款的借期���利息原告予以放弃,但以年利率14%为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计算违约金;3、《补充协议》对应借款期内的借款本金为2754344.85元,被告向原告还款195441.63元,尚欠2458903.22元。该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原告予以放弃,但以年利率14%为标准,2458903.2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计算违约金。上述借款本金共计3152770.22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一》、《借款协议二》、《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的往来明细、付款申请表、记账凭证、银行往来回单、还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股东,被告因经营发生困难而向原告借支款项,且借款期限较短,属于因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协议一》、《借款协议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除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外,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152770.22元,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以年利率1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其主张并不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故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主张,上述借款的违约金应分段分别计算,其中以1189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的标准,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计算为27761.5元;以574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计算为60363.3元;以2458903.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的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计算为57374.4元,以上违约金合计145499.2元。原告放弃上述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52770.22元,并支付违约金145499.2元。二、驳回原告博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052元,由原告博发公司负担1910元,被告阳山公司负担3818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子辰人民陪审员 沙友娟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