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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11-14

案件名称

大庆市鑫源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宋立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庆市鑫源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宋立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鑫源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国辉,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亚龙,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立伟,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木工。再审申请人大庆市鑫源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立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一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源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鑫源坤公司工人工资单中没有宋立伟的名字,故宋立伟不是鑫源坤公司雇佣的员工。(二)滨洲湖A、B、C筑岛土方工程分为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鑫源坤公司仅承包了该工程的第一标段,宋立伟无法证实其在哪个位置受伤。宋立伟在原一、二审中称其是李凤山招聘的,而李凤山并非鑫源坤公司员工,故原一、二审法院仅以证人证言及法院调取的《工程承包合同》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三)原一审未经传票传唤鑫源坤公司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再审本案。再审审查期间,鑫源坤公司提交了员工考勤表25张、滨洲湖公园A、B、C区筑岛土方工程施工图纸1张、出庭证人证言三份,欲证明鑫源坤公司仅承包了滨洲湖公园A、B、C区筑岛土方工程第一标段,宋立伟并非鑫源坤公司雇佣的员工。经审查,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属再审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宋立伟受李凤山雇佣在滨洲湖公园A、B、C筑岛土方工程进行木工作业,根据原一审出庭的两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李凤山找到宋立伟及其他13名工人干活的时候,宋立伟就知道其是受雇于鑫源坤公司,给鑫源坤公司干活的。虽然鑫源坤公司主张其只承包了该工程的第一标段,该工程第二标段由其他公司进行施工,但在原二审过程中宋立伟曾阐述其在滨洲湖教师花园附近受伤,而在本次再审审查过程中鑫源坤公司认可此标段系鑫源坤公司施工范围,故可以认定宋立伟系由鑫源坤公司雇佣,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宋立伟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鑫源坤公司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鑫源坤公司主张其与宋立伟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鑫源坤公司主张原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通过查阅卷宗,原一审开庭传票系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送达单据上有鑫源坤公司单位收发章,送达地址与一审判决的送达地址是一致的,而鑫源坤公司在原二审过程中认可收到了一审判决,故可以认定鑫源坤公司亦收到了开庭传票,故其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鑫源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庆市鑫源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一琦代理审判员  郭伟宏代理审判员  于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宣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