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京知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茅河谷瀛台酒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茅河谷瀛台酒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136号原告北京茅河谷瀛台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6号院4号楼5单元703室。法定代表人何志方,总经理。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爽。原告北京茅河谷瀛台酒有限公司(简称茅河谷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69819号关于第11639618号“贡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6981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河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69819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茅河谷公司就第11639618号“贡矛”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首先,申请商标与第4618901号“贡”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贡矛”完整包含第8879212号“茅”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十分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茅河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茅河谷公司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茅河谷公司不服第69819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没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且二者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字形、呼叫及内涵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为白酒商品法定和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不能识别商品来源;三、在先已有大量包含“茅”或“矛”的商标获得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该予以核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69819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69819号决定中的认定,第6981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申请商标(详见附图)由茅河谷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11639618,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烧酒、清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料酒、食用酒精、黄酒。引证商标二(详见附图)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8879212,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商标局于2013年11月7日做出发文编号为ZC11639618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茅河谷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且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2014年11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69819号决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茅河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未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23份证据,均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为通用名称及未实际使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茅河谷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茅河谷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二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用来评判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关于引证商标二属于通用名称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标识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近似是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为文字“贡矛”,与引证商标二“茅”在整体外观、字形、读音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综上所述,第69819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69819号关于第11639618号“贡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茅河谷瀛台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晰   昕审 判 员 姜   庶   伟人民陪审员 仝   连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   炫   孜书 记 员 郭小贺书记员李益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