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广饶县稻庄镇皂李村人。委托代理人张可海,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梦昭,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汉族,广饶县稻庄镇皂李村人,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4年9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梦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0月21日生有一女,取名李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1997年3月被告无故携带女儿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广饶县稻庄镇皂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杨某自1997年6月携带其女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证据三,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子女情况。证据四,婚生女李某某出生落户介绍信1份,拟证明子女情况。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形成一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实双方分居及被告出走的原因,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经过一段时间接触后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女,建立起了比较稳定的家庭关系,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出现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建亭审 判 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文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