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5-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法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一,男,汉族。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4日被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礘熠,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罗礘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因自己一方的人在晋宁县晋城镇云龙冷库给拉菜货车拉篷布一事与被害人李某、赵某某、李某发生纠纷,后相互邀约到达现场,被告人彭某某等人持木棒与被害人一方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致被害人李某受轻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审理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李某申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因自己一方的人在晋宁县晋城镇云龙冷库给拉菜货车拉篷布一事与被害人李某、赵某某、李均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彭某某等人相互邀约到达现场,并持木棒与被害人一方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致被害人李某受轻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到晋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锦 人民陪审员 廖有翠 人民陪审员 吴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秀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