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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一重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唐常芹、李王氏等与刘培营、赵月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常芹,李王氏,李春燕,李宜婷,李一杨,刘培营,赵月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一重字第56号原告(反诉被告):唐常芹,农民。原告(反诉被告):李王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李春燕,无业。原告(反诉被告):李宜婷。法定代理人:侯春伟,无业。原告(反诉被告):李一杨(曾用名李宜洋)。法定代理人:张颖,无业。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长伟,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宝平,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营,无业。被告(反诉原告):赵月阳,无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超,鱼台老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责人:朱浩平,经理。委托代理人:亓莹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常芹、李王氏、李春燕、李宜婷、李一杨诉被告刘培营、赵月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被告赵月阳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28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常芹、李春燕、李一杨法定代理人张颖、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长伟、杨宝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3时50分许,李海建驾驶鲁H×××××轻型货车沿省道25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KM+400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培营驾驶的苏C×××××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使李海建、李效富、李海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海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培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效富与李海建、李海瑞系父子关系,李效富系原告唐常芹之夫、原告李王氏之子、原告李春燕之父;死者李海建系原告李宜婷之父,死者李海瑞系原告李一杨之父。苏C×××××重型仓棚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刘培营、赵月阳按4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急救费、死亡赔偿金320880元、丧葬费27831.6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961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合计488615.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培营辩称:我是苏C×××××的驾驶员,是受车主赵月阳雇佣,履行的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李海建驾车逆向行驶,突然跨越中心线闯向本人驾驶的汽车,李海建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即便赔偿也应由车主承担。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的行驶路线、方向无异议。被告赵月阳答辩并反诉称:同刘培营的答辩意见。我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的调解,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给付2万元的车辆损失赔偿款。即便赔偿也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亲属李海建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宜婷、李一杨主体资格不具备,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与死者李海建、李海瑞有亲属关系。赔偿标准即便是按主次责任,原告要求按40%赔偿也是明显过高,被告赵月阳、刘培营应提供涉案车辆合法有效的年检手续以及具备驾驶资格的驾驶证件。丧葬费包括停尸费,属于重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计算过多,其他费用计算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①原告唐常芹、李春燕的户口及身份证、②2013年4月9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嘉祥县疃里镇杨李村118号李王氏身份证号××,确系我村民李效富之母亲,李效富身份证号××,情况属实”,嘉祥县疃里镇杨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嘉祥县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签字“属实”并加盖了公章;③2013年4月9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杨李村村民李海建,男,与济宁市任城区安居镇侯庄村第十二胡同5号侯春伟未登记,但已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宜婷,情况属实”该村委出具、嘉祥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签字“经调查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及侯春伟的身份证、④2013年4月8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嘉祥县疃里镇杨李村村民李海瑞,男,身份证号××,因车祸于2012年12月10日死亡,生前与济宁市杨柳国际新城20号楼302室张颖未婚先孕一子,于2013年4月7号下午3点出生,取名李一杨”,该村委出具、嘉祥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签字“经调查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及张颖的身份证,证明以上当事人身份及原告唐常芹有子女三人、李王氏有子女三人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培营、赵月阳的意见为:对唐常芹、李王氏、李春燕的身份无异议,李宜婷、李一杨应提供出生证明,或者是户口本,单凭村委和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其效力不能证明本人身份和与死者的关系,因此对死者的两位子女李宜婷、李一杨的抚养费用不认可。唐常芹在起诉时不满60周岁,不应负担其抚养费用。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刘培营、赵月阳,称原告李宜婷、李一杨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上述证明中当事人所在村委和公安部门对其身份给予了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证明中的内容应当予以认定。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刘培营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刘培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培营、赵月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要证明的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保险公司对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公正性有异议,认为李海建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驾驶证及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意见为:行驶证检验有效日期是2012年7月,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超过法定的检验期限,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上述举证具有客观性,应予以采信。3、肇事车辆苏C×××××重型仓棚式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及投保的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辆的保险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单具有客观性,应当予以采信。4、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死者的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举证具客观性,应予采信。5、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事故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C×××××福田牌重型仓棚式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61-66km/h”,证明事发时车辆行驶速度。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举证具客观性,应予采信。6、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对李海建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检验意见为:“从所送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海建不存在酒后驾驶。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报告具客观性,应予采信。7、济宁急救中心票据三份,证明支出死者李效富、李海建、李海瑞的运尸费各500元,合计15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该项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当按相关规定予以确认。8、交通事故财产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鲁H×××××车辆损失46438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提出异议如下:报告不客观真实,有一处签名是“李海建”,看不出来代签。结论46438元不客观真实,鉴定报告应向被告方送达,我们至今没有收到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有效期是一年,现在已经超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9、殡仪服务中心收款收据一份,金额18600元,证明三死者的尸体在殡仪馆储存期间原告支出停尸费186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提出该票据非国家正式收费发票,该费用即便发生也应涵盖在丧葬费之内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当按相关规定予以确认。10、停车费1500元的收据;11、交通费单据六张(油票),金额3100元、12、评估费单据一份,金额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培营、赵月阳的异议为:停车费非正规收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均是加油的票据,不是车票,而且是柴油、票据号码有连号,一次加油加了1800元;对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对交通费的票据同以上两被告的意见,停车费、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第七项,属于保险公司的免陪范围。13、嘉祥县公安局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李一杨、李宜婷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培营、赵月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所要证明的对象,称:公安机关有相当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应提供机打比较正规的证明,孩子的出生是全国联网的,有出生证,原告应提供出生证相互印证。原告的户籍是在疃里镇,而盖章的机关是开发区派出所,因此开发区派出所无权证明非管辖区内的公民的相关信息。保险公司对证明的效力有异议,称:是否未婚先孕不是村委会与公安机关证明的职责范围,公安机关是户籍的管理机关,如果按规定符合安户口,那么不需要出证明按规定办理户籍就可以,该公安机关在2013年6月3日签署意见户口正在办理,至今已经1年多,原告应提供二人的户口。原告的出生证明需证明与死者之间的关系。李春燕:原告居住的地方以前属于疃里镇,现在属于开发区,李一杨已经有了户口,李宜婷需要问一下他母亲有没有办理。被告刘培营举证如下:1、驾驶证,2、上岗证各一份,证明刘培营是适格的驾驶员。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赵月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举证具客观性,应予采信。被告赵月阳举证如下: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称苏C×××××号车辆在距今十个月之前已转卖他人,行车证不存在了。2、徐州市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两页,证明事故发生时车主为赵月阳,且该车辆通过正常年检。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行车证复印件无异议,称检验到2012年7月,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期。对车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2013年5月年检合格,车辆存在脱审情况,之后审车也会合格,需要被告提供行车证原件。3、2014年3月14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建议函》,在二审期间提供。内容为:“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0日,我单位受理了李海建、李效富、李海瑞与刘培营交通肇事一案,后经调查研究,李海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培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效富、李海瑞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现确定李海建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刘培营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李效富、李海瑞无责任,建议贵院审理此案时予以采纳!”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如下:没有见过该建议函、公安部门无权对法院的责任承担提供所谓的建议、该建议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对该举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举证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印证,应当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如下: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强险条款,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苏C×××××未进行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第七项是保险公司免陪范围。第26条第二款,对事故责任比例,负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是30%。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赵月阳、刘培营的意见为:有关责任承担应当由法院经过审理后确定。反诉原告赵月阳举证如下:①2013年2月5日被告赵月阳与原告唐常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的调解协议一份。②交警部门留存的2013年1月15日委托书一份:“委托人唐常芹、李春燕、李王氏、李宜婷、侯春伟、受委托人胡立宪、受委托人江心士现委托上述受委托人胡立宪、江心士作为唐常芹、李春燕、李王氏、李宜婷、侯春伟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李效富、李海建、李海瑞于2012年12月10日在机场路与鱼台路口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案处理工作。代理人胡立宪、江心士的代理事项及权限为:全权代理处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接受各种法律文书,参与调解活动,接收赔偿款,代为主张、承认、变更、放弃各种民事权利。”印证江心士享有权利签署上述协议,该协议具真实性和代表性,证明协商赔偿赵月阳2万元,不向赵月阳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唐常芹对该协议不认可,称本人没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这个委托书上唐常芹的签名和协议书中的唐常芹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车损2万元并非是由乙方直接承担,反诉原告据此提出反诉请求没有依据。保险公司称对情况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3时50分许,李海建驾驶其名下鲁H×××××轻型普通货车,载着其父李效富、其弟李海瑞沿省道25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被告刘培营驾驶、车主为被告赵月阳的苏C×××××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使李海建、李效富、李海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月7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济公交认字(2012)第02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李海建在事故中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培营在事故中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海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培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效富、李海瑞无责任”。原告唐常芹与死者李效富系夫妻,共有子女三人,即李海建、李海瑞、原告李春燕;原告李王氏系李效富之母;原告李宜婷之父李建海与其母亲侯春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一杨之父李海瑞与其母亲张颖未登记结婚。被告刘培营系被告赵月阳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6月25日李宜洋在嘉祥县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办理了户籍登记,姓名为:李一杨。2012年7月9日被告赵月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内容为:“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等。《机动车保险单》内容为:“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A)2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20000/座*2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费1550.41元”2013年2月26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委托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鲁H×××××长城风骏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作出鲁永价评字(2013)第J00019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鉴定的损失价值为46438元,评估费2000元、停车费损失为1500元。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2013年2月5日,被告赵月阳(甲方)与原告唐常芹(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12月10日在鱼台与机场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对该事故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各自损失由双方各自向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二、甲方车损2万元由乙方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三、乙方同意交警放车。四、双方别无纠纷”,赵月阳及郑超、唐常芹及江心士(唐常芹、李春燕、李王氏、李宜婷、侯春伟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字。本院认为,李海建与被告刘培营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主、次责任认定,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予以确认,双方责任按70%:30%的比例由各自负担。因被告刘培营系被告赵月阳雇佣的驾驶员,因此被告刘培营所负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赵月阳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运尸费、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酌情予以支持。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赵月阳承担。被告赵月阳的反诉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据,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将该款扣除给被告赵月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急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58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丧葬费20873.7元、李宜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8852.15元、李一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9961.1元、李王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696.5元、唐常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9572元、车辆损失13331.4元。以上合计:386946.85元。三、被告赵月阳赔偿五原告评估费600元、停车费450元,合计1050元。四、反诉被告(五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给反诉原告(被告赵月阳)车损费20000元。五、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9元,原告负担1509元,被告赵月阳负担7120元。反诉费150元,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曾 红审判员 刁允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