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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振武、周秋妹与被告周积恩、李阿绿、陈阿勇、李丽琴、王帮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武,周秋妹,周积恩,李阿绿,陈阿勇,李丽琴,王帮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陈振武,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周秋妹,女,住福建省福鼎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文华,建瓯市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积恩,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李阿绿,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阿勇,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李丽琴,女,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帮长,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陈振武、周秋妹与被告周积恩、李阿绿、陈阿勇、李丽琴、王帮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武、周秋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积恩、李阿绿、陈阿勇、李丽琴、王帮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武、周秋妹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周积恩与被告李丽琴准备结婚,在被告周积恩舅舅家装修房子。当晚十九时许,被告周积恩约其子受害人陈家爱到太姥山镇夜色酒吧吃饭喝酒,五被告与陈家爱都是朋友,明知陈家爱平时不会喝酒,但在夜色酒吧酒桌上还是劝陈家爱饮酒,致陈家爱酒醉,陈家爱酒后独自一人骑摩托车驶往太姥山景区方向,但五被告没有劝阻,也没有送陈家爱回家,致陈家爱行经事故地点驶出路外,坠入旱沟死亡。五被告在可以预见受害人陈家爱饮酒后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或可能造成伤害的情况下,未对受害人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在其醉酒驾车回单位未予以劝阻,致使受害人陈家爱在醉酒驾车时坠入路外旱沟,造成车辆损坏、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五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这一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儿子陈家爱死亡赔偿金199345元(按2013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及丧葬费22489.5元,合计271833.5元中的40%,即108733.4元。被告周积恩、李阿绿、李丽琴、王帮长无答辩。被告陈阿勇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3年11月4日19时,被告周积恩约受害人陈家爱及被告李阿绿、李丽琴、王帮长和其在太姥山镇夜色酒吧吃饭,其与被告周积恩系朋友,与受害人陈家爱并不熟悉,既不知道陈家爱的酒量,也没有在酒桌上劝陈家爱饮酒,以致陈家爱醉酒的行为。受害人陈家爱不曾喝酒,即使有喝酒,作为摩托车驾驶员应当知道酒后不开车的规则。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也有明确的规定。事发当晚,受害人陈家爱却在饭后喝了酒,不听劝阻,醉酒违法驾驶摩托车坠入路外旱沟,造成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系受害人陈家爱自身安全防范意识淡薄,醉酒违法驾车造成,其对该起事故并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两原告及受害人陈家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常住人口查询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以此证明原、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定(2013)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受害人陈家爱发生交通事故。3、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法医尸字(2013)第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陈家爱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4、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对被告周积恩、李阿绿、陈阿勇、李丽琴、王帮长等人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五被告对受害人陈家爱的死亡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周积恩、李阿绿、李丽琴、王帮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被告陈阿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均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五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2为公安机关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较高,可以作为适格的证据使用,能够证明受害人陈家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提第二款的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为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与公安机关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较高,可以作为适格的证据使用,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陈家爱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证据4,系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制作的调查笔录,其证明力较高,可以作为适格的证据使用。能够证明受害人陈家爱酒量较差,事发当晚和四被告周积恩、李阿绿、陈阿勇、王帮长(被告李丽琴因怀孕没有喝酒)在太姥山镇夜色酒吧喝酒,酒后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独自驾驶摩托车离开,致受害人陈家爱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1、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受害人陈家爱的年龄为2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居住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福建省统计局发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67.2元/年×20年=199344元。2、丧葬费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标准,确定为44979元/年÷12×6个月=2248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由于本案受害人陈家爱已死亡,造成严重后果,致二原告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0元。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周积恩、李阿绿与受害人陈家爱系朋友关系,被告陈阿勇与被告周积恩系朋友关系。被告周积恩与被告李丽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晚17时,被告周积恩邀请受害人陈家爱及被告陈阿勇、李阿绿、王帮长到太姥山镇夜色酒吧娱乐,被告周积恩妻子被告李丽琴一同前往,六人在夜色酒吧二楼的888包厢娱乐唱歌,AA制消费350元(由被告周积恩、陈阿勇、王帮长及受害人陈家爱各出100元,退回的50元由被告周积恩及受害人陈家爱各领回20元,被告王帮长领回10元),其中消费二十四听装惠泉啤酒一箱,剩余两听由被告周积恩带走,被告周积恩、陈阿勇、李阿绿、王帮长及受害人陈家爱均有饮用啤酒,被告李丽琴因怀孕没有饮酒。当晚22时左右,六人结束娱乐离开夜色酒吧,被告周积恩、李丽琴、王帮长三人走路回家,被告李阿绿因家搬至福鼎城区乘坐被告陈阿勇的二轮电动车去被告陈阿勇家中睡觉,受害人陈家爱独自一人驾驶摩托车往太姥山镇八都桥方向行驶,在驶往太姥山景区方向途径秦太线3KM+200M路段,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驶出路外,坠入路外旱沟,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陈家爱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1日,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鼎公鉴法医尸字(2013)第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受害人陈家爱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1月21日,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定(2013)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家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8日,受害人陈家爱的父母原告陈振武、周秋妹诉至本院。另查明,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9344元、丧葬费2248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1833.5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二原告系死亡受害人陈家爱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陈家爱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与被告周积恩、陈阿勇、李阿绿、王帮长一起饮酒,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陈家爱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22.81mg/100ml,已处于醉酒状态,被告周积恩、李阿绿、王帮长及陈阿勇作为受害人多年的朋友或共同饮酒人,明知受害人酒量不大,在受害人饮酒时及酒后未尽到提醒、劝阻、照顾及护送的注意义务,仍由受害人一人独自驾驶摩托车开往上山公路,对受害人因饮酒导致交通事故死亡有一定过错,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陈家爱明知自己酒量不好,仍饮用大量啤酒,醉酒后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是其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双方的责任承担按15%与85%的比例确定,即四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丽琴因怀孕没有饮酒,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积恩、陈阿勇、李阿绿、王帮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振武、周秋妹死亡赔偿金199344元、丧葬费2248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1833.5元中的15%,即40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周积恩、李阿绿、陈阿勇、王帮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健忠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桂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晨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能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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