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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38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共张店区委张店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与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共张店区委张店区人民政府信访局,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民初字第3884-2号原告中共张店区委张店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住所地,张店区新村路***号。法定代表人肖佃刚,局长。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科技工业园一帆路**号。法定代表人伊兰花,经理。被告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泰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玉海,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中共张店区委张店区人民政府信访局诉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后,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仲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企业借款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均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约定属约定不明系无效约定,故本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树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