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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长泉、程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长泉,程伟,刘广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899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翔,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屯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周长泉。被告:程伟。被告:刘广安。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周长泉、程伟、刘广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周长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伟、刘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被告周长泉于2009年7月29日由被告程伟、刘广安担保,从我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9.2925‰。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周长泉尚欠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被告程伟、刘广安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长泉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程伟、刘广安承担各自相应责任。被告周长泉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所诉无争议。被告程伟未答辩。被告刘广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原告农信社与被告周长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9.2925‰,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7月29日,原告农信社与被告程伟、刘广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程伟、刘广安自愿为被告周长泉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止,在原告农信社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20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7月29日,被告周长泉到原告农信社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摁手印。同日,原告农信社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周长泉。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于2010年9月3日分别对被告周长泉签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被告程伟签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0年9月19日对被告刘广安签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2年7月12日分别对被告周长泉签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被告程伟、刘广安签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周长泉于2011年11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周长泉于2011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周长泉于2011年11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周长泉于2012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周长泉于2013年7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0年9月20日。被告周长泉现欠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程伟、刘广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末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程伟、刘广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月利率按9.2925‰1.5本金按200000元计算,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月利率按9.2925‰1.5本金按198000元计算,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按9.2925‰1.5本金按196000元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按9.2925‰1.5本金按176000元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按9.2925‰1.5本金按126000元计算,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9.2925‰1.5本金按96000元计算;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程伟、刘广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程伟、刘广安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周长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980元,由被告周长泉、程伟、刘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兵审 判 员  卢志平人民陪审员  孟凡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