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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贺金威,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系外地在津务工人员,从事空调维修等工作。2014年5月间,王××驾驶牌照号为津K×××××的五菱牌面包车,携带伪基站设备在天津市河北区多次非法利用、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并发送空调维修等广告短信。2014年5月19日12时许,王××在本市河北区榆关道聚宴府饭店门前使用上述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发送信息时,导致所在区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通讯信号异常,被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经被害单位报警,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车内查获上述伪基站设备,包括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信息群发器一台、逆变器一台、电瓶一个及工模手机一部。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对扣押的伪基站设备测试,王××使用伪基站共发送信息492227条,发送成功记录83955条。经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测试,王××使用伪基站设备具有手机接入(发送短消息)功能和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电子数据,侦查实验笔录,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受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委托进行检测后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测试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信息安全部出具的报案材料,中国移动运营商运营频段说明,天津移动公司受非法干扰损失情况的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讯线路,造成手机用户通信中断8万余人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罪工具王××名下的牌照号为津K×××××的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信息群发器一台、逆变器一台、电瓶一个、工模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王××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系初犯;所犯之罪不属于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小;此前不知其行为属犯罪,在得知触犯法律后真心悔过,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王××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的犯罪事实,同时考虑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系法定最低刑,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仁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