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21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赵某某。辩护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区新松江路1188弄檀香花苑XXX号楼下,因怀疑被害人金甲挑拨其和王某(化名:何丽娜)的关系,遂对被害人金甲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金甲左胸第2-5肋骨骨折及右胸第4、6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金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月12日,被害人金甲以被告人赵某某朋友已对其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金乙、林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及病历资料,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金甲人民币一万元,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