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号原告孙某某,女,41周岁。被告许某某,男,50周岁。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继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于1995年12月5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由1995年12月5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许鑫,1996年8月12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婚,婚初感情较好,现夫妻关系已存续二十年,有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继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