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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4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385号原告马某甲,男,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继军,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某,女,1987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杭扣生,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自由相识并恋爱,同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9日生一子取名马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好吃懒做的行为便显露无疑,且整日沉湎于游戏中,对家务不闻不问,经常无故挑衅并殴打原告。开始原告为了孩子一直隐忍,但原告的隐忍只换来被告更加的肆无忌惮,长此以往,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杭某未到庭答辩,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被告在答辩状中称:1、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关于抚养权和抚养费的问题,被告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杭某于2008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2月19日生一子取名马某乙。马某乙目前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屡次产生矛盾,未能有效沟通,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权的归属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因被告本人未到庭,仅在庭前提交了答辩状,且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暂不予处理。双方共同所生之子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可另行起诉。被告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程隽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