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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苏州市恒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启东市亿宏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恒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启东市亿宏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商初字第679号原告苏州市恒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旺山工业园溪霞路29号。法定代表人柳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启东市亿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启东市志良镇工业集中区18号。法定代表人朱卫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委托代理人黄建国,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恒发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启东市亿宏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寅、陈晓,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恒发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4GWD-078《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其委托被告加工四款型号为BTA181、BAT393、PB100-500、610L600服装。被告在约定交货期届满且已完成加工的情况下,拒绝向其交货,要求其加价方能发货。7月11日,其至被告处与被告协商,明确指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乘人之危,但被告仍坚持要求加价。因其面临不能按时交货给第三方的巨大违约风险,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只能同意加价并签署了《单价加5元凭证》,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每款增加5元,并重新约定了交货期限。7月12日,被告向其交付了PB100-500型号服装14799件、610L600型号服装22111件,其向被告付款529275元,超付184550元。7月28日,被告又要求两款型号为BTA181、BAT393的服装价格再增加5元,并要求其承担运费7400元,其无奈只得同意。后被告向其交付了BTA181型号服装4830件、BAT393型号服装6000件,其向被告付款232664元,超付108300元,并额外支付运费7400元。现请求依法撤销对《委托加工合同》的加价约定,按照合同的原定价格执行;被告返还多收货款292850元、运费7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启东市亿宏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其虽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了加工单价,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迟延交付面料,交付后门幅、尺寸不对,致使其加工周期缩短。原告还在加工工艺上提出新要求,导致加工难度增加,生产成本提高,故双方协商对原价进行调整,加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并非乘人之危。且其交货后均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无异议并进行了抵扣,故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另,合同约定每款服装其承担运费1000元,其已承担运费4000元,其他7400元运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4GWD-078《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服装,包括:BTA181款号摇粒绒袍5000件,单价为10.8元,金额为54000元,交期为2014年6月10日,成品包装结束送上海;BAT393珊瑚绒袍6000件,单价为10.8元,金额为64800元,交期为2014年6月10日,成品包装结束送上海;PB100-500款号珊瑚绒袍15000件,单价为9.1元,金额为136500元,交期为2014年6月30日,合格成品送指定工厂;610L600款号珊瑚绒袍21500件,单价为9.5元,金额为204250元,交期为2014年6月25日,合格成品送指定工厂,以上价格含线、含17%税,含从被告到原告指定地点的单次运费。以上价格基于从裁剪、缝制、后整理包装入箱的价格。被告收到由原告提供的面辅料后请按照原告的标准检验,如发现问题,必须在得到原告同意之后才可开裁或使用。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最终客人确认的款式和做工工艺生产大货。查货标准:按照最终客人的查货标准查货。在大货全部结束后送到苏州迅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被告负责送货。因被告造成的品质问题或交期延误导致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被告负担。付款方式: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带款提货,在原告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出货后45天内,原告凭17%有效增值税发票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付款204250元,被告于交期届满前完成了加工,但未向原告交货,而要求原告加价后再交货。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单价加5元凭证1份,约定:苏州市恒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启东市亿宏制衣有限公司所签合同项下47500件服装,亿宏到交货期不交货,临时提出在合同上要加5元/件才能送货。由于这批货要和其它工厂生产的货统一包装,如果由于这批货误期耽误可能造成的空运费100万以上,以及影响其他出货损失不可估量,恒发只能先同意每件加5元,PB100-500、610L600于2014年7月12日前送货到苏州迅利厂,运输费亿宏承担1000元每款,其他运费恒发承担。另外BAT393于7月25日前送货,BTA181于7月28日前送货。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付款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交付PB100-500款服装14799件,7月12日交付610L600款服装22111件。原告于7月15日付款225025.4元,7月21日付款94800元。被告于7月21日交付BAT393款服装6000件。2014年7月28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发货,被告要求BAT393款、BTA181两款再加价5元才可发货,原告表示,之前已加过价,现在又要加价,但如不及时交货以后需空运,遂让被告将还需支付的款项清单传真给其,其收到后抓紧付款,被告抓紧发货。后被告即向原告发送传真,载明,393款6000件×5=30000元,181款4830件×20.8=100464元,运费7400元,共计137864元。原告遂于当日付款137864元,被告交付BTA181款服装4830件。另查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服装系用于出口贸易,出口日期是在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12日。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7400元运费。另,关于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称如法院判决被告应予返还其多付的款项,则对被告多开具的发票金额,其愿意办理冲销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单价加5元凭证、录音材料、付款凭证、传真件、报关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作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关于撤销对《委托加工合同》的加价约定的主张是否成立,双方的争执在于是否是原告受被告胁迫或被告乘人之危,迫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了加价的约定。原告认为,其是通过海运出口的,但若被告一直不交货,其向外商的交货期间会缩短,到时只能采取空运方式,运费会大大增加。且若被告一直不交货,其也没有时间另找他人加工,这样会导致外商损失。同时其信誉也会受到影响,客户会因此流失。因而,其不得不同意被告两次加价的要求。被告的行为构成乘人之危,其同意加价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撤销加价的约定。据此,原告提供了2014年7月11日其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记录。该记录中载有,原告称:“我们就是商量一下那个货的事情,这边就是不发货,我们另外还有很多包装。”“现在货有没有生产好了?”被告称:“货已经好了。”原告称:“听听你们是什么意见呢,当初定下来的东西现在又要加价,这个从商业上来说怎么说呢?都已经这么多年了,这个东西如果再拖下去的话,事情大的不得了,这批货是西班牙的,如果再不交货,到时候只能走空运,空运的价格就不得了了。想听听你们的想法,你们如果有什么实际困难可以说出来,但是如果说一下说涨价,涨这么多,这个东西不太合常理。”被告称:“没有什么大的意思,就是一点小小的意思,以前每次我们出货出来的时候,要拿钱的时候就是扣,我也扣怕了,就是这个意思。以前扣的比较多,所以我心里有点不服气。前天就是发了一点火,我就有点受不了,我想你为什么一声也不说,面料都是计算好的,我裁好了你要么查这个要么查那个,查我的面料。……”……原告称:“你不交货的呀。你要跟我们涨价。”被告称:“涨价这个理由也是可以的,不是没有理由的。你扣了我钱你扣了就扣去了,我要涨价就不可以了啊?你说对不对啊。”原告称:“你这个做了4、5年了。前面某些质量出了问题。”被告称:“这次你们这样做我心里不服气,所以我说要涨价。”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谈话记录无异议。被告认为,第一次加价5元是因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40天才提供首批面料,提供的面料还门幅不一致,其为了完成交期,只能多聘请工人加班加点,增加了开支。其次,原告对衣服的加工工艺提供了新要求,如加袋子、加防盗扣、改变口袋的样式、增加挂衣架等,增加了加工难度,扩大了成本费用。此外,双方在本案之前的交易中,因是交货后付款,原告在付款时总是以各种理由扣减加工款。第二次加价5元是因为,双方在2014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之后其已安排生产,但原告没有履行,本次加价是原告为此对其所作的弥补。总之,加价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是原告对其的补偿。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日至6月12日的面料送货单。2、服装两件,其中一件领口处所挂的小牌上手写有BAT181,产前样品,被告用以对比说明上述工艺上的新要求。3、本案之前交易的结算单据2份,载有扣款情况。4、2014年7月2日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经质证认为,对面料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被告所述其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付面料,以及面料存在门幅不一致的问题。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从未以面料交付迟延、工艺改变等为由向其提出过加价,且两件服装无法证明系本案合同项下加工的样衣和成衣。对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针对本案之前的加工关系,与本案无关。对7月2日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称,两件BTA181服装确系合同项下的服装,虽然当时没有封样,但款号一致,两件服装是仓库中留下的,生产单位留有几件服装也是正常的。其在7月11日的磋商中提到过面料迟延、工艺改变等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了每款服装的价格,并约定了被告负责送货,价款中含运费。被告在交货期前完成了加工,但要求原告加价后才发货。原告委托加工的服装系用于出口,此时距出口日期约有一个月,如不能及时出口,其出口方式将会由海运改为空运,导致运费增加较高,或不能向外商交货。原告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仍坚持要求加价才能出货,原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7月11日、7月28同意被告提出的加价要求。被告亦于原告给付所有款项后才发出最后一批货。被告辩称,原告延期交付面料、提出新的工艺要求及先前交易中有扣款等情况,导致其成本费用增加及其他损失,故在本案交易中要求加价,是双方协商原告对其所作的补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予以证明。且双方先前的交易与本案交易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先前交易的履行情况作为本案加价的合理理由。另,双方未约定面料交付时间,而被告按期完成了加工,不能说明原告交付面料是迟延的,退一步讲,即使有迟延,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迟延交付面料致其生产成本增大。另,被告提供两件服装用于对比说明原告提出新的工艺要求,其中一件服装的小牌上虽手写有BAT181、产前样品,但不能反映系原告所写,另一件服装亦不能明确反映系本案加工的服装,且双方未对加工服装进行封样,而原告对被告提供这两件服装不予认可,故被告所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即使被告所述属实,其亦未能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向原告提出过因面料迟延、工艺改变而需要加价,以及原告对此表示同意的事实。被告控制住衣服不交付,迫使原告答应被告的加价要求,原告为避免因出口费用增加或无法出口造成更大损失,答应被告的加价要求,故原告同意加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原告需支付货款461689.4元,现原告在被告提出加价的基础上多支付货款292850元,使双方的利益显失公平。原告表示不再主张7400元运费,本院尊其自愿,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加价约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苏州市恒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启东市亿宏制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7年11日、7月28日对编号为14GWD-078《委托加工合同》加价的约定。二、被告启东市亿宏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恒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9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12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人民币5082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5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69.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