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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明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张春兰、张娇,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第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春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至9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八次在沈阳市于洪区丁香湖盗窃淡水鱼,经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320元。2014年10月2日至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七次在沈阳市于洪区蒲河盗窃淡水鱼,经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2550元。部分赃物已扣押并返还。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赃款人民币3691.2元,依法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