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兆芬与崇德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兆芬,崇德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兆芬,女,l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德奎,男,l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上诉人张兆芬与被上诉人崇德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槐民初字第2388-1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兆芬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张兆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兆芬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其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崇德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兆芬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崇德奎诉称:2012年8月25日,其驾驶鲁AT29**号轿车沿济南市槐荫区阳光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十路向东右转弯时,遇齐世安驾驶的鲁AD24**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张兆芬沿该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张兆芬受伤。事故发生后,崇德奎为张兆芬垫付医疗费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道路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阳光新路路口。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兆芬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兆芬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涉案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崇德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济公交认字第(2012)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8月25日19时35分许,崇德奎驾驶鲁AT29**号“桑塔纳”轿车沿济南市槐荫区阳光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十路向东右转弯时,遇齐世安驾驶的鲁AD24**号“阳光牌”二轮摩托车载承张兆芬沿该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齐世安、张兆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槐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兆芬后续治疗法、误工费等损失;2、被告崇德奎赔偿原告张兆芬鉴定费;3、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被告崇德奎的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崇德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兆芬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本案系因崇德奎与齐世安之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属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道路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阳光新路路口,该地址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涉案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兆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