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知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河南大华之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大华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00139号原告河南大华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泰山村。法定代表人冯运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群,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益,女。原告河南大华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华之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068024号关于第12411612号“道口大曲DAOKOUDAQ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8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原告大华之公司针对其申请注册的12411612号“道口大曲DAOKOUDAQU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复审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7447034号“道口DAOKOU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大曲”用在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道口”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上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大华之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二、申请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申请商标系原告已获准注册的“老道口”商标的系列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理应予以核准,以维护现有市场秩序。三、原告已经酒类商品上在先注册了第12842838号“道口老”商标,申请商标是对该商标的延伸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该决定。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中文“道口大曲”及与中文相对应的汉语拼音“DAOKOUDAQU”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由大华之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白兰地、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利口酒”商品上。引证商标由中文“道口”及与中文相对应的汉语拼音“DAOKOU”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为2009年6月5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烧酒、苹果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黄酒、料酒、清酒”商品上,专用权人为滑县道口烧鸡罐头总厂。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以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理由,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大华之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是原告已获准注册的“老道口”商标的系列保护,是原告自身的一种防御保护注册手段;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大华之公司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大华之公司电视媒体广告合同、大华之公司购买生产包装材料合同、大华之公司系列产品的报纸媒体广告及杂志、展会、宣传彩页广告等;“老道口”商标及引证商标等的相关档案材料。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后,大华之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大华之公司曾于2013年7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第12842838号“道口老”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本案庭审过程中,大华之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大华之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其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中的“大曲”用于酒类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其主要识别认读部分中文“道口”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上相同,相互无可区分的含义,被告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有关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业经其长期使用,已使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其所提供的商品紧密关联,能够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区别。另外,原告的第12842838号“道口老”商标虽然与申请商标均申请注册于酒类商品上,但由于原告并无该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申请商标是第12842838号“道口老”商标的延伸注册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大华之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8024号关于第12411612号“道口大曲DAOKOUDAQ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南大华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审 判 员 李燕蓉审 判 员 江建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义军书 记 员 张颉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