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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朱士勤与郭连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080号原告:朱某,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宁光明,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36。被告:郭某甲,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朱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月份原告向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书。现在原、被告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郭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及女儿郭某乙于××××年××月××日出生;3、妇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4、(2014)谯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份起诉离婚,至今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闫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郭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朱某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乙。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月份原告向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区分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因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朱某曾于2014年1月份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分居至今,且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女孩郭某乙一直随被告郭某甲生活,故应由被告郭某甲抚养为宜,原告朱某作为郭某乙的母亲,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郭梦雪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原告朱某于2014年9月起每年支付女孩郭梦雪抚养费2424元(每月202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郭梦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梁东杰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