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二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394号原告闫某某,1980年8月19日出生(份证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姜某某,1973年8月19日出生(份证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在南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孩子,一个男孩11周岁,一个女孩15个月。在生活中经常因生活所事发生口角,感到十分痛苦。原告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二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位于道外区太古街副364号3单元6层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原因完全系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给被告造成伤害。婚生子姜惜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姜佳奇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孩子的生活费。婚后购买的房产在被告名下,且购房款主要是被告出资,同时原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违反了夫妻之间忠诚义务,才造成双方发生矛盾,感情不合,原告应对离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夫妻双方婚后位于道外区景阳街阳光商城A区6厅的摊床让原告擅自变卖,价款50余万元现在原告手中,应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房屋产权证,证明道外区太古副364号3单元6层2号房屋是在婚后购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在南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均未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几年来,偶有发生口角。婚后育有两名子女,长子姜惜桐于2003年6月5日出生,长女姜佳奇于2013年9月18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副364号3单元6层2号的房屋,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双方婚龄十年有余,并育有两名子女,感情基础牢固,两人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的摩擦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现长女姜佳奇不满两周岁,原、被告应共励共勉、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婚姻生活,承担起抚育子女的社会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结合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及离婚原因,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努力维持和谐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