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运模与杨明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模,杨明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433号原告:王运模,男,1950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尚家贵,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友,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运模与被告杨明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运模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运模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运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运模负担。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明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