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党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党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党生(又名李庆生),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于辽宁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9日被阜新市清河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曲维民,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党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军、王家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党生及其辩护人曲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党生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间,有下列犯罪行为:1、2014年2月28日晚,被告人李党生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阜新市海州区矿工大街矿务局物资公司门前的“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的油箱油管割破,将油箱内93号汽油盗走。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害人姜某某车内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149.8元。2、2014年3月25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李党生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的长安牌微型面包车的油箱油管割破,将油箱内93号汽油盗走。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害人李某某车内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113.25元。3、2014年4月4日晚,被告人李党生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的福田牌轻型货车电瓶及油箱内柴油盗走。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害人石某车内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35.5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50元。4、2014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李党生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北段昊海家具城门前的江淮牌面包车油箱内汽油盗走。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害人杨某车内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490.75元。5、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党生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物美商行门口的微型面包车内油箱汽油盗走。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害人刘某某车内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241.6元。6、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党生将被害人户某某停放在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志有商行门口的微型面包车油箱内汽油盗走。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害人户某某车内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188.75元。7、2014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李党生将被害人扈某某停放在阜新市海州区平西路84-4号楼楼下的松花江牌面包车油箱内汽油盗走。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害人扈某某车内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113.25元。8、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李党生将被害人包某某停放在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工商银行门口的长安牌面包车油箱内汽油盗走。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害人包某某车内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302元。9、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李党生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三棵树油漆店门前的面包车油箱内柴油盗走。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害人董某车内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28.35元。10、2014年5月6日晚,被告人李党生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阜新市太平区孙家湾路20号金缘物流门口的丰田吉普车油箱内汽油盗走。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害人王某车内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190.75元。11、2014年5月6日晚,被告人李党生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阜新市太平区高德二小区内的客车油箱内柴油盗走。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害人王某某车内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81.5元。12、2014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李党生将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90号乡巴佬熟食店门口的微型面包车油箱内汽油盗走。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害人洪某某车内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228.9元。13、2014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李党生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77号阜新银行东侧的微型面包车油箱内汽油盗走。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害人孙某某车内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152.6元。14、2014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李党生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阜新市细河区花园小区院内的微型面包车油箱内汽油盗走。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害人杜某某车内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152.6元。被告人李党生将上述所盗燃油全部销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党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赃人崔某某,所盗燃油已全部收缴。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扣押返还清单,被告人李党生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党生的供述与辩解,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姜某某、李某某、石某、杨某、刘某某、户某某、扈某某、包某某、董某、王某、王某某、洪某某、孙某某、杜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党生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党生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又曾因同类犯罪被处以刑罚,应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有协助抓获收赃人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党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党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