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知)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时代嘉华(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代嘉华(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知)初字第00174号原告时代嘉华(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都体育馆南路6号新世纪饭店3号写字楼1253室。法定代理人郝东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琮,北京市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马各庄北房山科技工业园区乙区1号。法定代表人李全胜,总经理。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二区1号。法定代表人刘惠增,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时代嘉华(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时代嘉华(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时代嘉华(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代嘉华(中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张 恒代理审判员 马晓琴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小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