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贺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白城���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闯,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9月2日以洮市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诬告陷害罪、敲诈勒索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今,被告人贺某某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将承包村集体的2.8公顷林地一直种植农作物,未栽树。2014年2月8日,被告人贺某某向洮南市公安局举报本村村支部书记王某某职务侵占,经洮南市公安局受��后侦查,被告人贺某某捏造王某某修路款等多项不存在的事实,意图使王某某受到刑事追究,被告人贺某某为达到目的多次到洮南、白城、长春、北京上访,情节严重。2011年,被告人贺某某以荣华村对外承包土地不合理为由多次上访,以此为要挟,强行索要耕地两垧,获利人民币104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诬告陷害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犯罪。辩护人刘闯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贺某某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贺某某是合法使用,不存在非法占用;2.被告人贺某某举报王某某违法违纪问题,经查证后予以了确认,王某某被开除党籍、撤销职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诬告陷害罪没有法律事实根据;3.被告人贺某某获得的二垧地是瓦房镇副镇长找被告人协商,请求被告人息访,对被告人的相关费用给予的一定补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没有法律根据。综上,被告人贺某某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洮南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2010年1月1日,被告人贺某某承包洮南市瓦房镇荣华村林地42亩,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在我们屯南山公路西侧有2.8公顷左右地,我经营有15年了,一直种庄稼。那片地是个人开垦的荒地,前十来年栽过一次杨树都没活,以后就一直没栽。2010年我和村上签了个合同,当时我儿子贺金山是副村长,为了支持他的工作,也支持村长王某某的工作,才签了那份合同,还向村里交了1000元钱,我不知道是林地。2013年4月份以前我一直是村民代表。2010年以来没有人找我让我栽树。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我是荣华村四社社主任,1983年集体统一开地造林,开的是荒地,贺某某开1.9垧,1984年栽的杨树,1985年起的树照,2001年天旱树都死了,贺某某就把树弄掉了开始种庄稼。2010年林改贺某某是2.8公顷林地规划为杏树地。那年春季造林时,杏树苗拉到村里,我去贺某某家通知他领树苗栽树,他说不取不栽,我们村里什么办法也没有。2012年春我又去找他,让他去村里拿树苗栽树,他还是不栽。他的地没有造林,一直种庄稼。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是荣华村村长,贺某某在南山有2.8公顷林地,2001年天旱树死了,贺某某就把树抠掉一直种庄稼。2010年林改后,贺某某与村上签了林地承包合同,让他交承包费7000元,他只交1000元。我多次找他让他栽山杏,他就不栽,我们也没办法。在他的鼓动下,荣华村四社40多垧林地都没造林,不但他不造林,而且还告诉别人家不造林。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我是荣华村会计,贺某某有2.8垧林地,是2010年分给他的,有林地承包合同,承包费应是7000元,他只交1000元。多年来一直未栽树,我们村里多次找他,他就是不栽,一直种庄稼。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来林业部门反映情况,我和我哥李振军、李振清、弟弟李振成有一片林地,位于我屯南6里多地,每户4亩地,到现在一直没有栽树。原因是每年开春栽树时节曹某某找我们栽树,贺某某就说不用栽没事,村里也不能把地收回,就这样我们就都没栽树。贺某某是村民代表,大伙都看他,他不栽别人也都不���。贺某某家有三垧来地,一直种庄稼了。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来林业部门反映情况,我家有1.9公顷林地,位于我屯南6里多地,一直没有栽树,原因是我屯的贺某某说不用栽没事,村里也不能把地收回,就这样我们就都没栽树。贺某某是村民代表,他说话我们挺相信的,再有林地这些年都没栽树,也都没啥处罚。曹某某找过几次让栽树,我都没栽,我们都看着贺某某,他是村民代表,他不栽,我们就不栽。贺某某家没栽树,一直种庄稼了。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来林业部门反映情况,我家在屯南有6亩林地,2010年林改后与村里签了合同,到现在一直没有栽树。原因是每年栽树的时候,贺某某就和大伙说不用栽没事,所以都不栽了,我们屯树地都不栽树。贺某某是村民代表,大伙都看他,他不栽别人也都不栽。贺某某家有三垧来地,一直种庄稼了。每年开春社主任曹某某都找我们领树苗,但始终没人领树苗,没人栽树。8.洮南市林业局现场勘查报告及林地调查图;9.洮南市林业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10.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管护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收据;11.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12.林权登记申请表;13.洮南市集体林资源调查登记簿;14.洮南市瓦房镇荣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5.洮南市瓦房林业工作站证明;16.洮南市瓦房林业工作站林地测绘图;17.颁发林权执照登记表;18.洮南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件;19.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闯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诬告陷害罪,经查,2014年2月8日贺某某举报洮南市瓦房镇荣华村书记王某某职务侵占,经洮南市公安局受案侦查,贺某某举报的事实与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不符,属于检举失实,不是贺某某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贺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经查,2011年贺某某经常上访,瓦房镇领导为了让贺某某息访,与荣华村协商给贺某某二垧地。该二垧地不是贺某某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的。贺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诬告陷害罪、敲诈勒索罪,因贺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诬告陷害罪、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贺某某的部分辩解及其辩护人刘闯关于诬告陷害罪、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经2015年1月19日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春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