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间,被告人吴某多次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AA明珠、BB家园等小区,进入未锁门的单元楼内寻找能打开的消防柜,采用徒手拧开消防水枪枪头和水带接口的方式,盗窃146副65型消防水枪、50副SNJ65型消防水枪,共计价值717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0日左右某晚20时许,被告人吴某骑自行车到合肥经开区AA明珠小区,在16栋3单元盗窃12副65型消防水枪、在该栋楼2单元盗窃12副65型消防水枪,放于捡来的纸箱内。作案后,被告人吴某骑车将消防水枪卖给方兴社区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6元。2、2014年8月17日左右某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AA明珠小区16栋1单元盗窃14副65型消防水枪、在8栋楼1单元、2单元盗窃24副65型消防水枪。作案后,被告人吴某汽车将消防水枪卖给方兴社区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55元。3、2014年8月20日左右某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AA明珠小区8栋3单元盗窃30副65型消防水枪、在该栋2单元,盗窃16副65型消防水枪。次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将消防水枪卖给方兴社区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78元。4、2014年8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BB家园小区,在6栋和5栋楼盗窃50副SNJ65型消防水枪。次日,吴某将消防水枪分别卖给方兴社区废品收购站、紫蓬路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110元。5、2014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AA明珠小区7栋7单元盗窃13副65型水枪枪头、在8栋4单元盗窃12副65型消防水枪、在7栋5单元盗窃13副65型消防水枪。作案后,被告人吴某骑车携赃物出小区,准备去紫蓬路附近废品站变卖赃物时,被巡逻的公安机关发现并传唤归案。公安机关将吴某身上及废品回收站内查获的共196副水枪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经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65型水枪单价为32元,被盗的SNJ65型水枪单价为5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樊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许某、焦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1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172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二百七十九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