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江苏沪协电缆有限公司与储惠萍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沪协电缆有限公司,储惠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14号原告江苏沪协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红俊。被告储惠萍。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原告江苏沪协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协公司)诉被告储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储惠萍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军伟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沪协公司诉称:被告储惠萍多次购买他公司的电线电缆,储惠萍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尚欠货款7646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储惠萍支付货款76460元及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储惠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沪协公司以被告储惠萍结欠其公司电线电缆款76460元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储惠萍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提供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上海市临时暂住证”,该暂住证载明储惠萍暂住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场中路3859号。又提供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投资人储惠萍于2013年9月10日开办上海市宝山区旭健电线电缆经营部至今。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沪协公司与被告储惠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且沪协公司提供的起诉材料亦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地为宜兴市,本案应以储惠萍的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根据储惠萍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储惠萍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储惠萍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军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