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阎汉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汉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汉军,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1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于2014年11月1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解回重审。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汉军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阎汉军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予以数罪并罚,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鑫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阎汉军以开锁工具撬开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嵊州市剡湖街道东南路2号沈某经营的嵊州市剡城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内,窃得人民币2200元、硬壳黄鹤楼牌香烟1条、硬壳南京牌香烟1条、软壳阳光利群牌香烟12包、硬壳阳光利群牌香烟2包、硬壳中华牌香烟2包、软壳中华牌香烟4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1日从被害人沈某处调取监控视频光盘1张的清单,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嵊价认字(2014)1-364号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绍嵊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阎汉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对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阎汉军曾因多次犯盗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阎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