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驾驶员。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09年3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鲁某至清浦区武墩镇唐庄村、严集村等地入户盗窃四起,窃得现金人民币830元以及电脑、电瓶等物,钱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3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鲁某至清浦区武墩镇唐庄村3组赵某家,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830元、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040元。2、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鲁某至清浦区武墩镇唐庄村10组毛某某家,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电脑主机一台、胶皮手套50余副。经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90元。3、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鲁某至清浦区武墩镇唐庄村14组薛某家,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时被薛某发现后逃跑。4、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鲁某至清浦区武墩镇严集村18组曾某家,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窃得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只。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20元。另查被告人鲁某于2014年11月5日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毛某、薛某、曾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退赃笔录,收条,本院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处以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宏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