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晨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晨旭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宁,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晨旭,女,1986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汉径,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李晨旭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北京纬旭兴旺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纬旭租赁站)经营者,主营业务为建筑器材租赁。2012年6月16日,我与中太集团就中太集团承建的位于北京南苑机场院内的空军装备研究院装备总体论证研究所综合楼工程项目达成租赁协议,并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租金、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我于2012年6月17日陆续向中太集团提供租赁器材,并与中太集团就2012年11月底前的租金、赔偿金进行了金额确认,中太集团仅给付部分租金,截止到2013年11月底,仍有194177.31元未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太集团支付租金129998.04元、运费14343.2元、丢失赔偿费用7625.07元(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2、中太集团返还租赁器材(1m钢管194根、1.5m钢管19根、2m钢管163根、2.5m钢管102根、4m钢管295根、0.6m横杆17根、0.9m横杆52根、1.2m横杆60根、1.2m立杆10根、2.1m立杆4根、2.4m立杆9根、接头扣件679个、转向扣件1050个、4m木跳板4块、油托349根);3、中太集团支付违约金81150.72元(截至2012年年底,我主张中太集团欠付租金66608.06元,按照合同约定每日5%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共计1115684元,现只主张81150.72元);4、中太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太集团辩称:不同意李晨旭的诉讼请求。第一,中太集团空军装备研究院装备总体论证研究所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不是我单位设立的组织机构,我单位从未与李晨旭签订过《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也没有从李晨旭处租赁任何建筑器材,李晨旭的建筑器材没有使用在涉诉工程上。是高永生个人与李晨旭签订了合同,高永生既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也未经我单位授权,其行为不代表我单位,产生的民事责任也不应由我单位承担。第二,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均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第三,李晨旭诉请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第四,李晨旭主张的租赁器材我单位没有占有,也没有使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晨旭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高永生与李晨旭为业主的纬旭租赁站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李晨旭是否有权向中太集团主张权利。对此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项目系中太集团从空军装备论证研究所处承包,中太集团否认高永生系该项目负责人,对此法院在郭树利案的审理中从空军装备论证研究所处调取了中太集团向高永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加盖的中太集团公章印文经鉴定与中太集团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和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上的公章印文虽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该授权委托书系中太集团在空军装备论证研究所备案的文件,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中太集团开具的工程款发票等证据,可以看出高永生系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故现李晨旭向中太集团承包的项目交付了租赁器材,其有权向中太集团主张权利,中太集团与高永生之间权利义务双方应另行解决。二、中太集团应当支付的租金、运费及丢失赔偿费用的数额如何确定。庭审中,李晨旭提交了租费结算表及赔偿明细表,对于有高永生签字的部分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高永生未签字的部分,法院认为,李晨旭现主张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租金相对于2012年11月的租金均有所减少,可以看出,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中太集团每个月所承租的各类租赁器材的数量均比2012年11月有所减少或保持不变,且中太集团并未提交归还已承租的租赁器材的证据,因此,法院对李晨旭提交的租费结算表及赔偿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晨旭索要相应租金、运费及丢失赔偿费用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对李晨旭返还租赁器材的诉求,因李晨旭要求返还的租赁器材的种类和数量并未超出2013年11月租费结算表所列的各类租赁器材的未还数量,且中太集团无证据证明已将全部租赁器材予以返还,故法院对李晨旭上述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李晨旭要求中太集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支付应以弥补损失为主,而租赁合同逾期支付租金情形下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的损失,李晨旭要求中太集团向其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中太集团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减,具体计算方式以法院表述为准,李晨旭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中太集团提出的李晨旭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租金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连续产生,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的结算方式,李晨旭现于2013年12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太集团的其他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晨旭租金十二万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四分、运费一万四千三百四十三元二角、丢失赔偿费用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七分。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晨旭以下租赁器材:1m钢管194根、1.5m钢管19根、2m钢管163根、2.5m钢管102根、4m钢管295根、0.6m横杆17根、0.9m横杆52根、1.2m横杆60根、1.2m立杆10根、2.1m立杆4根、2.4m立杆9根、接头扣件679个、转向扣件1050个、4m木跳板4块、油托349根。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晨旭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以六万六千六百零八元六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四、驳回李晨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中太集团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责任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并主张原审法院对于租金、运费、丢失赔偿费用数额的认定及对于应返还器材的认定均没有依据,要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李晨旭的诉讼请求。李晨旭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晨旭为纬旭租赁站业主。李晨旭与张汉径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6日,纬旭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高永生(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架子管、扣件、碗扣、油托、木跳板、山型件、U型卡等建筑物资及日租金,同时约定结算时按品种实际天数计算。自送货之日起,租金每月月末核算一次,乙方应两个月向甲方结款百分之五十,年底累计付款百分之八十,余款退完材料三个月内结清。甲方负责送货到乙方施工现场,乙方负责退回甲方租赁公司,装卸及运输费用各自承担。租赁物件退还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乙方应按甲方附件1《退租验收标准及收费标准》向甲方支付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乙方租赁甲方的租赁物件中如丢失、报废按附件2《租赁物资丢失及报废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乙方延迟支付租金,甲方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5%的滞纳金。乙方未办理续租手续,逾期不退还租赁物件时,甲方将向乙方收取所租物件全部价值的100%赔偿金,并每日加收上述两项金额总额的5‰滞纳金。该合同乙方加盖了中太集团空军装备研究院装备总体论证研究所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庭审中,李晨旭提交了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费结算表及赔偿明细表,证明租金174998.0435元、运费14343.2元及丢失赔偿7625.076元,其中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明细表有高永生签字确认,其余均无高永生签字确认。经质证,中太集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李晨旭另主张2013年11月30日后有一些租赁器材尚未归还,现要求对方返还。另查,高永生于2012年12月12日向李晨旭支付租金2万元,2012年12月15日支付5000元,2013年7月17日支付2万元。再查,2013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受理郭树利起诉中太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高永生与郭树利为业主的北京泰昌聚丰建材销售中心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郭树利为位于南苑机场院内的空军装备论证研究所综合楼工程供应钢材。该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就相关情况曾向高永生进行了询问,高永生主张其是涉案项目负责人,其签字即代表项目部,空军装备论证研究所将工程款付给中太集团,中太集团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再以支票背书或电汇的方式支付给其个人。因中太集团对此不予认可,经郭树利申请,法院向空军装备论证研究所调取了其与中太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太集团向高永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日期为2012年6月5日)、工程款支付凭证(具体包括电汇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等,部分转账支票存根显示领取人为高永生)、中太集团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发票上显示的经办人均为高永生)。中太集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工程款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向高永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法院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该份《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中太集团公章印文和“李文健印”名章印文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中太集团公章印文与中太集团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和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上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李文健印”名章印文与中太集团2007年11月6日、4日、8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承诺书》上的“李文健印”名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费结算表及赔偿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款支付凭证、工程款发票,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本案涉及的项目系中太集团从空军装备论证研究所处承包。中太集团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高永生的行为不代表其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也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但中太集团认可系高永生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本案涉及的工程,同时结合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高永生系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因李晨旭系与中太集团涉案项目实际负责人高永生签订了合同并向该项目交付了租赁器材,故其有权向中太集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太集团承担相应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太集团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租金、运费、丢失赔偿费用数额及对于应返还器材的认定问题,经查,原审法院系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进行的认定,该认定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中太集团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