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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龙某珍与李某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珍,李某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10号原告龙某珍,女,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彭英芳,女,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李某书,男,汉族,1958年1月1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龙某珍诉被告李某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珍、被告李某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珍诉称:一九八四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不久我们就结了婚,1985年10月16日长子李庆基出生,孩子出生后被告开始因家庭小事经常与我发生争吵,经常打我,儿子5岁那年,被告有一次殴打我,我在医院住院7天,1991年11月15日女儿李某英、李某妹(双胞胎)出生。被告好吃懒做,生活变得非常困难,女儿2岁我被迫外出打工长达5年,回家后被告恶习不改,有一次殴打我时差点要了我的性命。1998年4月12日女儿李某静出生,生活更加困难,我心爱孩子,不管被告怎样我都不忍心离开孩子。2000年我开始与被告分居,我又外出打工,2012年5月30日我回家探望儿女,被告又将我殴打。我于2012年6月4日服毒(甲基磷)自杀由青平医院抢救时.湛江人民医院抢救四天才挽救了生命,2013年7月4日及6日回家探望孩子又被被告殴打。在我与被告生活的日子里被告殴打我不少于万次,长期受到被告的虐待,我对被告已经不抱任何希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是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3、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4、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服毒自杀的事实;5、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向派出所报警,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6、(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书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2月27日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李庆基,1991年11月15日生育一对双女李某英、李凤,1998年4月12日生育小女李某静。原告就开始变质,用各种行为对待我,有一次我想与原告性生活,原告打伤我胸部,此事之后,她经常与我争吵,1993我在北海打工为补贴家用,原告趁我不在家勾引打井佬,原告又告我好吃懒做。相反,我从来起早摸黑挣钱是为这个家,家务工又是我做,我很辛苦要顶住这个家,原告什么工都不做,真是死食懒做。原告自称外出打工5年,其实原告反夫出嫁,于1994年初七晚跟打井老吴成奎同居5年,生有一儿子吴成蒲。我和李世忠于1997年3月15日在中山三角镇亲眼看到原告抱住吴成蒲。原告离开家之后,儿子当年7岁不够上学,就在家带妹妹,因经济困难,到处借钱养育儿女和寻找原告下落,造成我经济损失5年,原告诬告我在2000年开始就与她分居外出打工,我于2000年在家耕田,到2005年农历7月15日不经我同意离家去河源打工,性质就变坏,又勾引车板镇文头岑村杨孟熙。2010年我往南海打工,原告更加猖狂,原告勾引车板镇大坝区炮台岑村34号大头胜,大头胜知我不在家,2012年在廉江市昌大昌对面租房与大头胜同居。2012年4月16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用绷头掘我头部,我幸得当场有人相救,原告由于长期勾引男人,多人说原告的坏话,原告一时想不开就服农药甲胺磷自杀,经我抢救及时,原告才免于一死,但原告背着良心讲话,说我殴打原告不少于数万次,我没有和原告打万次架,原告由于不爱家和儿女,到处勾引男人,我是个丈夫一管教起来,原告就与我争吵,我一生是与原告打5次架,我不打万次,原告又讲我长期虐待她,原告长期不做工,不爱这个家,到处勾引男人,她一切费用和病痛都是我出钱,原告没有一点良心,衣服是我洗,烂是我补,在家什么事都不理。原告没有做到母亲的责任,我儿女从小到成年人和儿女在上学前班到大学,是我辛辛苦苦去打工和借钱来养及读书,已经借陆拾多万元,还有一个女正在读大学,一个小女今年16岁,两个孙女,我与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她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那么就从她勾引男人那日计起,我所借来的债务,请法官判决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据11份,证明被告借钱用于子女读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5意见是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先打被告,被告才还手的。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据是假的。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2月27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李庆基,1991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英、李凤,1998年4月12日生育小女李某静。原告以被告家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于2014年1月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的婚生子女表示强烈反对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且考虑原被告结婚近三十年,其子女表示强烈反对父母离婚,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珍与被告李某书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坤亮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黄妍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晓丹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